对比 |《反兴奋剂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及现行版本与草案对照
- 时间:2023-06-15 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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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我国首部《反兴奋剂条例》于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3月1日开始实施,时间跨度近20年。随着时代发展与科技进步,反兴奋剂工作出现新特点、新变化、新问题,为适应反兴奋剂工作新变化以及实现体育强国和依法治国战略目标,体育总局对《反兴奋剂条例》进行修订,并公布修订草案,同时征求相关意见。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体育法》,促进反兴奋剂工作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中国特色反兴奋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体育总局研究起草了《反兴奋剂条例(修订草案)》。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订草案在体育总局网站的意见征集栏目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请在2023年6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2号体育总局政法司(邮政编码:10006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反兴奋剂条例意见反馈”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isang@sport.gov.cn。
附件:反兴奋剂条例(修订草案)
体育总局
2023年5月31日
下附现行条例与修订草案对照表:
《反兴奋剂条例》对照表
现行版本(共6章47条) | 修订草案(共8章71条)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四章 兴奋剂检查与检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反兴奋剂职责 第三章 兴奋剂源头治理 第四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五章 兴奋剂管制 第六章 反兴奋剂教育和科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
变化:1.“总则”中明确反兴奋剂工作原则;2.新增“反兴奋剂职责”一章,建立反兴奋剂综合治理常态机制;3.将“兴奋剂管理”修改为“兴奋剂源头治理”,明确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分类监管;4.在“反兴奋剂义务”一章,明确有关组织、个人义务;5.将“兴奋剂检查与检测”调整为“兴奋剂管制”;6.新增“反兴奋剂教育和科研”一章,加强对业余运动员管控与教育。 | |
第一章 总则(第1-6条,共6条) | 第一章 总则(第1-9条,共9条) |
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权利和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弘扬中华体育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 见第三条 |
第三条 国家提倡健康、文明的体育运动,加强反兴奋剂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坚持严格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反兴奋剂工作方针,禁止使用兴奋剂。 | 第二条 国家提倡健康、文明的体育运动,强化拿道德的金牌、风格的金牌、干净的金牌意识,对兴奋剂问题“零容忍”,加强反兴奋剂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实施兴奋剂问题综合治理,鼓励开展反兴奋剂科学技术研究,坚持严格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反兴奋剂工作方针,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 |
原第二条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等。 |
新增 |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管、卫生健康、商务、海关等部门建立兴奋剂目录协调机制,负责制定、公布兴奋剂目录并动态调整。 |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 见第十条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媒体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反兴奋剂的宣传。 | 删除 |
新增 | 第五条 坚持系统治理,坚持源头治理,坚持“不敢用、不能用、不想用”一体推进,促进反兴奋剂工作高质量发展,加快中国特色反兴奋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
新增 |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兴奋剂综合治理部际联席会议机制,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承担综合协调职责。 |
新增 | 第七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反兴奋剂机构是开展反兴奋剂工作的专门机构,依法开展反兴奋剂工作。 反兴奋剂机构依法公开反兴奋剂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体育行政部门、反兴奋剂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
新增 | 第九条 国家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开展反兴奋剂国际合作,履行反兴奋剂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形象和利益。 |
新增 | 第二章 反兴奋剂职责(第10-24条,共15条) |
原第四条 | 第十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反兴奋剂工作,会同国务院教育、工信、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商务、卫生健康、海关、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等部门,对兴奋剂问题实施综合治理。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反兴奋剂工作中应当开展执法合作和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反兴奋剂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各级反兴奋剂机构、体育组织、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开展反兴奋剂工作。 |
新增 |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反兴奋剂工作的职责包括: (一)制定反兴奋剂管理制度与规章; (二)制定反兴奋剂发展规划; (三)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 (四)协调和推动跨部门合作开展兴奋剂综合治理; (五)指导、监督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体育组织、国家体育项目管理单位、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反兴奋剂工作的实施; (六)开展政府间反兴奋剂国际交流与合作。 |
新增 | 第十二条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的职责包括: (一)参与研究、制定国家反兴奋剂的发展规划、规则和相关程序、标准; (二)组织实施兴奋剂检查,管理检查、检测结果,对涉嫌兴奋剂违规行为开展听证; (三)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社会服务等活动; (四)参与兴奋剂综合治理; (五)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国际交流与合作; (六)支持、指导、评估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运动员管理单位、省级反兴奋剂机构的反兴奋剂工作。 |
新增 | 第十三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反兴奋剂机构,设立专项经费,配备专职人员,做好反兴奋剂工作。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条件,依法开展反兴奋剂工作。 |
新增 |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反兴奋剂教育、预防和查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 |
新增 | 第十五条 国务院工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兴奋剂原材料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统筹协调打击电信与信息服务市场、网络非法销售兴奋剂行为。 |
新增 |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依法严厉打击兴奋剂违法犯罪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配合其他行政部门,预防、查缉有关兴奋剂违法活动。 |
新增 | 第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全国公路、水路、民航运输中涉兴奋剂问题的监督管理。 |
新增 | 第十八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对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中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监督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管,严厉打击违法使用禁限用农药和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非法添加物。 |
新增 | 第十九条 国务院商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内及进出口贸易活动中涉兴奋剂问题的监督管理。 |
新增 |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涉兴奋剂问题的行为,加强对医疗机构采购、储存、使用、点验、转出、销毁涉兴奋剂药品的管理,防范医源性兴奋剂问题的发生。 |
新增 | 第二十一条 海关应当依法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进出境、兴奋剂样品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兴奋剂非法进出境行为。 |
新增 |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对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等活动中的兴奋剂问题监督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管,严厉打击在食品中非法添加兴奋剂行为。 |
新增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全国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监督管理。 |
新增 |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工信、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商务、卫生健康、海关、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
变化:针对国务院以及各政府部门的相应职责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 |
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第7-17条,共11条) | 第三章 兴奋剂源头治理(第25-33条,共9条) |
第七条 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 |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境和使用。 |
第八条 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下简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应当记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销售和库存情况,并保存记录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 第二十六条 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类药品或原料药(以下简称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上市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 生产、进口、经营兴奋剂目录所列品种的兽用药品制剂、原料药,应当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具备相应资质,取得相应批准文件,开展生产、进口、经营活动。 兴奋剂目录所列非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下简称非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由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用于生产药用类、非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原材料,由工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管。 用于科研和兴奋剂检测用途所有兴奋剂物质的生产、销售、进出境、使用,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进行监管。 |
第九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 (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 删除 |
第十条 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 | 删除 |
第十一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准许证。 申请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其用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用途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进口准许证。海关凭进口准许证放行。 | 第二十七条 进口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类药品或原料药,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药品注册证书》或《原料药登记号》外,还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进口准许证。 申请进口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其用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用途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进口准许证。海关应当凭进口准许证办理手续。 非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海关参照《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等进行审查。 |
第十二条 申请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出口准许证。海关凭出口准许证放行。 | 第二十八条 申请出口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应当说明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相应行政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提交进口国政府相应行政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放出口准许证。海关应当凭出口准许证办理手续。 |
新增 | 第二十九条 个人因医疗目的确需携带或邮寄合理量范围内自用兴奋剂进出境的,应当出具医疗机构处方,海关凭此予以验放。 |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并将委托生产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生产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企业的国籍、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或者肽类激素的品种、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不得在境内销售。 | 第三十条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类药品或原料药的,应当在取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出口许可证后生产。 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类药品或原料药不得在境内销售。 |
第十四条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肽类激素中的胰岛素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供应外,还可以向药品零售企业供应。 | 第三十一条 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仅限向医疗机构、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批发企业仅限向医疗机构、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仅限向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药品批发企业供应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药用类肽类激素中的胰岛素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供应外,还可以向药品零售企业供应。 |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只能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向患者提供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处方应当保存2年。 | 删除 |
第十六条 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其生产、销售、进口、运输和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特殊管理。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前款规定以外的兴奋剂目录所列其他禁用物质,实行处方药管理。 | 第三十二条 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其生产、销售、进出境、运输和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特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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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药品、食品中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生产企业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 | 第三十三条 药品、食品中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生产企业应当在包装标识上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 |
变化:对兴奋剂的研发和进口,在已有的条例上进行了更为严格和具体的限定。 | |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第18-30条,共13条) | 第四章 反兴奋剂义务(第34-41条,共8条) |
第十八条 实施运动员注册管理的体育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和教练、领队、队医等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的教育、培训。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所属的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的教育、培训。 | 删除 |
第十九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科研单位不得为使用兴奋剂或者逃避兴奋剂检查提供技术支持。 |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引诱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使用兴奋剂或者逃避兴奋剂检查提供技术支持。 |
第二十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为其所属运动员约定医疗机构,指导运动员因医疗目的合理使用药物;应当记录并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相关体育社会团体提供其所属运动员的医疗信息和药物使用情况。 | 第三十五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为其所辖运动员在日常训练期间指定医疗机构和医师,指导运动员因医疗目的合理使用药物,记录并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相关体育组织提供运动员医疗信息和药物使用情况。 |
第二十一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提供运动员名单和每名运动员的教练、所从事的运动项目以及运动成绩等相关信息,并为兴奋剂检查提供便利。 | 第三十六条 体育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运动员名单和每名运动员的教练员、所从事的运动项目以及运动成绩等相关信息,并为兴奋剂检查提供便利。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运动员是反兴奋剂第一责任人,应当及时了解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自觉接受兴奋剂检查、报告行踪,接受结果管理。 运动员不得实施妨害兴奋剂检查的行为。 |
第二十二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成员的下列行为规定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 (一)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 (二)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 (三)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拒绝、阻挠兴奋剂检查的。 前款所指的处理程序还应当规定当事人的抗辩权和申诉权。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将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报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 删除 |
原第二十五条 | 第三十八条 在体育组织注册的运动员接受医疗诊断时,应当按照规定主动向医师说明运动员身份,医师应当在诊疗记录中予以明确记载,并首先选择不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供运动员使用;确需使用含有该类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告知运动员药品性质和使用后果。 |
第二十三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应当教育、提示运动员不得使用兴奋剂,并向运动员提供有关反兴奋剂规则的咨询。 运动员辅助人员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不得阻挠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 运动员发现运动员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有权检举、控告。 | 第三十九条 运动员发现运动员辅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检举、控告。 |
第四十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应当教育、提示运动员不得使用兴奋剂。 | |
第二十四条 运动员不得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 删除 |
第二十五条 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方可持有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 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接受医疗诊断时,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医师说明其运动员身份。医师对其使用药品时,应当首先选择不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确需使用含有这类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告知其药品性质和使用后果。 | 见第三十八条 |
第二十六条 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因医疗目的确需使用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申请核准后方可使用。 | 删除 |
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应当接受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 | 删除 |
第二十八条 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离开运动员驻地的,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报告。 | 删除 |
第二十九条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上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反兴奋剂教育,提高学生的反兴奋剂意识,并采取措施防止在学校体育活动中使用兴奋剂;发现学生使用兴奋剂,应当予以制止。 体育专业教育应当包括反兴奋剂的教学内容。 | 删除 |
第三十条 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及其专业指导人员,不得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 | 第四十一条 体育项目经营者或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也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引诱体育运动参加者使用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或禁用方法。 |
变化:删除部分内容,重新对教练员、运动员以及部分体育工作者的职责义务进行明确划分。 | |
第四章 兴奋剂检查与检测(第31-36条,共6条) | 第五章 兴奋剂管制(第42-50条,共9条)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兴奋剂管制,是指兴奋剂检查、检测、结果管理、纠纷解决等过程。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反兴奋剂机构及其检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兴奋剂检查规则和兴奋剂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 删除 |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决定对全国性体育竞赛的参赛运动员实施赛内兴奋剂检查;并可以决定对省级体育竞赛的参赛运动员实施赛内兴奋剂检查。 其他体育竞赛需要进行赛内兴奋剂检查的,由竞赛组织者决定。 | 第四十四条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对全国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参赛运动员实施兴奋剂检查;并可以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情报信息、风险评估情况等决定对省级及以下体育赛事活动的参赛运动员实施兴奋剂检查。 其他体育赛事活动需要进行兴奋剂检查的,由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委托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组织实施,国家反兴奋剂机构也可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情报信息、风险评估情况等决定实施检查。 |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决定对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实施赛外兴奋剂检查。 | 删除 |
第三十四条 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实施兴奋剂检查。 | 删除 |
第三十五条 实施兴奋剂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兴奋剂检查证件;向运动员采集受检样本时,还应当出示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签发的一次性兴奋剂检查授权书。 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体育训练场所、体育竞赛场所和运动员驻地。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第四十五条 在境内从事兴奋剂检查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持有相应证件和授权文件等方可进行兴奋剂检查。 实施兴奋剂检查的工作人员有权依法进入体育竞赛场所、体育训练场所、运动员和辅助人员驻地等,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和授权文件。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核对证件和授权文件,但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第三十六条 受检样本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兴奋剂检测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 兴奋剂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受检样本进行检测。 | 第四十六条 取得兴奋剂检测资质和许可的实验室,方能开展运动员样本的兴奋剂检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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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体育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结果管理,包括对涉嫌兴奋剂违规人员实施的审查、通知、临时停赛、听证等。 |
新增 | 第四十八条 涉嫌兴奋剂违规的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在收到指控通知后有权申请听证。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 |
新增 | 第四十九条 兴奋剂违规处理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新增 | 第五十条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依法向社会发布兴奋剂检查数据、兴奋剂违规情况、禁止合作名单等信息。 |
变化:细化兴奋剂管制的各项规定,并新增部分关于兴奋剂管制出现纠纷的解决机制。 | |
新增 | 第六章 反兴奋剂教育和科研(第51-57条,共7条) |
新增 |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国家反兴奋剂机构、体育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活动参与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
新增 |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反兴奋剂教育工作。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负责制定反兴奋剂教育标准、指南,指导和监督各级各类体育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 |
新增 | 第五十三条 体育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组织所辖运动员和教练员、领队、队医、科研人员等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的宣传、教育。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所辖的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宣传、教育。 |
新增 | 第五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反兴奋剂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提高学生的反兴奋剂意识,并采取措施防止在学校体育活动中使用兴奋剂。 体育专业教育应当加强反兴奋剂相关课程和教学内容建设。 |
新增 |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反兴奋剂科学技术研究机制,鼓励反兴奋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兴奋剂检测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科学技术人员等支持、组织、参与反兴奋剂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学科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
新增 |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稳定支持反兴奋剂基础和应用研究的财政投入机制。 |
新增 | 第五十七条 国家加大反兴奋剂科技投入和科技创新力度。 对在反兴奋剂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反兴奋剂技术、设备、方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变化:新增整章反兴奋剂教育和科研部分,更体现国家对体育行业反兴奋剂工作的重视。 | |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37-46条,共10条) |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58-70条,共13条) |
第三十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相应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四)个人擅自生产、经营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非法生产、经营非药用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由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
新增 | 第六十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类药品或原料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类药品、原料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原料药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 第六十一条 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引诱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持有的兴奋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四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体育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责令撤换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对相关体育组织转交其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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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二条 向运动员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持有的兴奋剂,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禁止一定年限直至终身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的处罚。 |
第四十一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 第六十三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持有的兴奋剂;情节严重的,不得在一定年限内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
第四十二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运动员辅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第六十四条 体育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其任免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运动员辅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职人员的,由其任免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 第六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
第四十四条 医师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药品,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第六十六条 医师使用药品或诊疗方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第四十五条 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六十七条 体育项目经营者、体育赛事组织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的,或者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引诱体育活动参加者使用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或禁用方法的,由负责药品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四十六条 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 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六十八条 运动员构成兴奋剂违规的,由有关体育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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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将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其失信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
新增 | 第七十条 反兴奋剂机构发现兴奋剂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反兴奋剂机构提供检测结果、认定意见等反兴奋剂信息的,反兴奋剂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
变化:近年来法律规定更新变动,《体育法》也新增反兴奋剂专章,对此修改和完善本章法律责任的相关内容。 | |
第六章 附则(第47条,共1条) | 第八章 附则(第71条,共1条) |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编辑:李京蕊
原文来自国家体育总局官方网站
https://www.sport.gov.cn/n323/n10516/c25667070/content.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