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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时间:2022-01-07 09:42
  • 来源:河北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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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障2022年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河北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8年9月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河北法治网(网址:http://www.hebfzb.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政府立法公众参与平台 草案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hbfzbfgc@163.com

3.传真:0311-87904815

4.通信地址: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法规处(石家庄市师范街75号,邮编:05005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8月8日

 

河北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障北京2022年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奥林匹克运动发展,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北京2022年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简称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包括:

(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四)冬奥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五)冬奥会的名称及其简称、吉祥物、会歌、火炬造型、口号、“北京2022”等标志,以及冬奥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2022年第24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冬奥会有关的标志。

本规定所称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包括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冬奥会申办委员会、冬奥会组织委员会。

第四条  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法对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未经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

前款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

(一)将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标志;

(六)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标志的行为。

第五条  取得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的,被许可人应当同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标志。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外,利用冠名、祝贺、加油、庆功、倒计时、公布比赛成绩、获奖榜单等与冬奥会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承接的广告业务涉及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依法查验广告主的使用许可合同。对无法提供使用许可合同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广告。

第八条  未经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的名称中,不得使用与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第九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依法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盗用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时,应当保护其完整性和严肃性,不得擅自改变标志的文字、图案等内容,不得丑化和侮辱标志。

禁止伪造、擅自制造与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近似的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侵犯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查处侵犯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

公安、体育、商务、版权、海关以及城市管理、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冬奥会工作的机构和张家口市人民政府负责冬奥会工作的机构,应当与冬奥会组织委员会加强信息沟通,做好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调查研究、统筹规划等工作,及时协调处理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负责冬奥会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机制,及时研究、协调和处理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北京市等周边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协调合作机制,通过立案协作、委托取证、案件协办、联合执法、案件移送与结果互认等方式,加强跨区域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互联网等加强对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尊重保护和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意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犯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有关侵犯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投诉、举报。

冬奥会举办期间,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工作人员进驻冬奥会张家口赛区场馆,现场受理对侵犯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第十八条  未经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侵犯冬奥会奥林匹克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勘验;

(四)对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转移的合同、图纸、账簿等资料以及有关的物品和设施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五)检查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

(六)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冬奥知识产权的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七)依法行使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挠,不得伪造、转移或者毁损证据。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侵犯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侵犯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除依照《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及本规定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2022年冬季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标志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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