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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孙杨案谈我国体育法治建设

  • 时间:2022-01-04 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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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孙杨案谈我国体育法治建设

2020年2月28日,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关于孙杨“拒检”反兴奋剂检测案的裁决公布,孙杨被禁赛8年!裁决一出,顿时成为了国内除新冠肺炎疫情外人们讨论的第二话题,国内不少媒体纷纷指责国际体育组的规则不合理,以及对我国运动员的不公正对待。但纵观国际反兴奋剂机构(WADA)的发展历程,纵观CAS林林总总的判例史,实际上并没有呈现出对哪一国家及其运动员的整体上的歧视,我国运动员对CAS裁决不乏翻盘胜绩,西方发达国家也从不是常胜将军。孙杨案的结局是由多方面原因导致的,其中不乏偶然因素的存在,但即便如此,本案依然暴露出我国运动员及其团队在处理国际体育纠纷时的诸多问题,如何理性地从CAS裁决和运动员的行为中汲取经验与教训,以提升我国体育法治化的水平,是目前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判断一个国家在某领域的法治化水平无非需要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四个方面进行考量,我国的体育法治建设亦需从这些方面入手予以发展与完善。但本文只针对在孙杨案中突出表现的我国如何理解严格责任原则下的反兴奋剂执法,如何规范在CAS的裁判立场与规则意识指引下的运动员守法,以及未来如何参与到国际体育规则与秩序的制定中去等问题进行探讨。目前来看,不论是CAS还是瑞士联邦法院,在反兴奋剂领域整体上仍未跳出司法克制主义的立场,即不动摇现行反兴奋剂规则秩序,即便规则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既然无法撼动它,那就得服从它,要挑战它可能不是一个运动员所能为的,仍然需要依靠国家的力量。笔者认为未来我国可以从国际体育规则的理解与掌握、运动员法律意识的培养、国际体育法律实务人才培养、运动员配套法律服务以及国际体育话语权等方面入手,提升我国的体育法治化水平以及在国际体育领域的话语权。

一、学会尊重并正确的掌握和运用国际体育规则,培养国际规则意识

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是此次国际兴奋剂检查管理公司(IDTM)指派工作人员中的血检官与尿检官是否符合《国际监测与调查标准》(ISTI)中关于样本采集人员所必需具备的强制性授权规定,可以说这个问题直接决定着CAS对于本案的裁判方向。WADA方面请出了参与编纂ISTI的专家Stuart Kemp对该问题予以解答,认为根据ISTI第5.3.3条关于采样人员须持有采样机构提供的官方文件的规定,此次IDTM指派的工作人员由主检官出具FINA提供的一份授权文件即可,授权文件作为格式文件无需标明采样人员和被采样运动员的具体信息,并且该条款并未对血检官与尿检官作出额外的要求,因而此次兴奋剂检测符合ISTI关于样本采集人员的强制性授权规定。孙杨方面针对该问题坚持认为,应当根据《ISTI血样采集指南》第2.5条中关于“采样人员中的每一位成员均须出具授权文件”的规定,每位采样人员均需具备对应的授权资质及检测机构颁发的身份证明文件,并请浙江省反兴奋剂中心副主任韩照岐作为证人,证明中国的兴奋剂检测规则是根据《ISTI血样采集指南》制定的。对于孙杨方面关于《ISTI血样采集指南》的理解,Stuart Kemp认为该文件第2.5条的规定,实际是WADA为ISTI签约方在国内建立监测与调查机制提出的“最佳实践”建议,在多数情形下完全依照“最佳实践”进行兴奋剂检查操作是不切实际的,《ISTI血样采集指南》更多情况下属于指南性文件,而非与ISTI具备同等效力的强制性文件,不能完全依照该文件的规定要求每位采样人员均需具备授权资质与身份证明,从最终判决结果来看,显然CAS选择接受了WADA及其专家证人关于ISTI与《ISTI血样采集指南》发生冲突时的规则解释与效力认定。

在此次听证过程中,孙杨及其团队将辩论的重心放在与WADA争论ISTI及《ISTI血样采集指南》的规则解读与适用,是出于己方对于规则理解的自信,但却忽视了对国家标准与国际标准不一致时CAS一般会选择“就低不就高”的裁判立场的把握,孙杨方面选任的仲裁员Sands教授在听证过程中问到若孙杨方面对规则的理解如果是错误的该怎么办时,孙杨及其团队显然并未对此做足充分的准备。虽然在规则解释的层面,WADA请出编纂专家对规则进行解释多少存在对规则解释的主动权与主观性,导致孙杨方面与WADA在此问题的对抗中天然的处于劣势地位,但侧面也多少反映出我国对于WADA规则的理解和掌握存在与国际反兴奋剂规则体系脱轨的问题。

不熟悉、不通晓国际体育规则而只知道我们自己的规则是不够的,我国的体育界必须充分重视国际体育规则的教育和培训,学会尊重和遵守国际体育规则,树立国际体育规则优于国内法的理念,除非我们能够运用我们影响力修改既定的规则。WADA于2019年通过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ADC)以及其他几项兴奋剂检测标准的最新修订案将于2021年正式实施,目前国内已经有不少专门研究反兴奋剂事业的专家和学者,我国反兴奋剂组织与部门可以积极联系并组建专家团队,认真解读最新反兴奋剂规则的具体内容与价值理念并做好翻译工作;从孙杨案汲取教训,重新审查我国目前反兴奋剂工作与国际反兴奋剂规则体系在政策与规则方面的错位问题,避免兴奋剂检测违规事件的发生;积极做好兴奋剂相关规则的宣传与普及,养成遵守全球体育自治规则的习惯,培养遵守规则的能力;开始认识到国际体育规则的法律约束力,未来我国的体育法学研究应更加重视对国际体育法,尤其是国际体育组织的章程、法规、标准、判例法以及格式条款的研究,高校法学专业也应开始重视体育法治人才的培养。

诚然,孙杨案尚未最终尘埃落定,孙杨团队已经发表向瑞士联邦法院(SFT)提起上诉的声明。SFT将如何处理孙杨方所提出的中国卫生法规与WADA规则之间的冲突,是否会尊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否定WADA的低标准规则,我们将拭目以待。不过,从SFT既往处理此类案件的传统看,审查外国法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是极为慎重的,确立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一是有合理且明显占优势的利益必须要求这样做;二是所涉情况必须与要求适用的法律有密切的联系;三是还必须考虑这些规定的目的以及从瑞士法律来看,其适用的具体后果。就此三个条件看,实质上是要在孙杨主张的利益(保护运动员个人权利)与WADA主张的利益(实现无兴奋剂使用的纯洁公平的全球体育秩序)之间进行衡量。WADA的辩护律师恰恰抓住了这一点,让孙杨以所谓的更优规则为由的实现一次“拒检”有效,来对抗上万次现有规则下的兴奋剂检测案例并使之无效,这种利益衡量的结果已经可想而知。因此,即便SFT就此问题进行审查,其结果亦很难料。

二、我国体育界应树立正确的国际体育法律思维

根据WADA于2018年正式实施的《签约方合规国际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Code Compliance by Signatories,简称ISCCS)的规定(此文件已于2019年10月通过修订,并将于2021年开始实行),各签约方应明确将WADC以及现有5项国际标准(禁用名单、检测与调查标准、实验室标准、治疗用药豁免标准以及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标准)构成的世界反兴奋剂规则体系纳入并应用到各自管辖的反兴奋剂领域,实际上就是要求各签约方将反兴奋剂国际惯例转化为内部反兴奋剂规则。据此,我国政府与反兴奋剂机构积极响应ISCCS的号召,修订原有的法规与政策以与WADA步调一致。孙杨案中孙杨方面关于样本采集人员资质与授权要求的理解,便是基于国务院颁布的《反兴奋剂条例》(2018年修订)第35条与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反兴奋剂管理办法》第24条,关于我国兴奋剂检测的样本采集人员应当具备检查授权书与检测资质的规定。可以说,这次我国反兴奋剂事业在兴奋剂检测的程序完善与运动员权利保障方面走在了WADA前列,在未来或许将为WADA对现有的兴奋剂检测与调查机制改革提供启示与参考,但就目前孙杨案来看,WADA并不准备打破并重建现有体系。反观孙杨方面的行为,是完全建立在无论是他本人,还是从领队、游泳队队医到反兴奋剂官员普遍认知国内法规定高于WADA的规则,对ISTI、《ISTI血样采集指南》以及国内反兴奋剂法规政策在国际体育领域的冲突适用与效力认定存在理解偏差,这反映出目前我国体育实务界普遍仍在用传统的国内法及国际法思维倒推国际体育法思维。

传统的法律思维是在民族国家的基础上围绕公民私权利与国家公权力进行讨论的思维模式,并基于此产生私法与公法的二元法律结构,即便在处理近现代以来逐步产生的超越国家界限的国际问题时,也是在国内法与国际法二分的基础上,再进行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的二元分类,这样的传统法律思维建立于法律实证主义影响下,对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的尊崇。反观在国际体育实践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国际体育法秩序,主要产生于国际体育组织等体育治理主体创设的自治性跨国体育秩序,并逐渐成为调整世界范围内体育行为及体育法律关系的最高体育法律准则。在体育自治体系中,尤其是超越国家层面的全球体育自治体系,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国家体育机构等代表的国家力量,基于像国际奥委会(IOC)、国际足联(FIFA)、国际反兴奋剂机构(WADA)这样的国际体育组织的巨大影响力,开始愿意接受国家体育法律的发挥受到限制与削弱,例如各国为申办奥运会需要由申办城市根据《奥林匹克宪章》与国际奥委会签署协议,同意在奥运会期间的相关活动应遵守《奥林匹克宪章》与协议的相关规定,而暂时悬置与其存在冲突的国家法律,这一点在国际体育组织商业开发权保护、争端解决放弃国内法院管辖、兴奋剂相关规定方面表现尤为突出。可以看出当国家法律与国际体育自治组织的规则发生冲突时,反而是IOC、WADA、CAS以及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Fs)等非政府间的国际体育组织,发挥着主要的规则制定、解释、适用与执行等治理功能,这一点与传统的法律观念截然不同,此时再回头看孙杨案,便不难理解为何最终CAS针对关于样本采集人员强制性授权规定的争议会作出支持WADA的决定,面对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国家法规政策发生冲突,选择维护国际体育组织规则的权威,也符合CAS裁决的一贯态度。

由此可见,我国体育实务界利用传统国内法与国际法思维倒推国际体育法思维的思维惯式,显然已经不适用于全球体育治理模式,打破传统法律思维惯式,树立正确的国际体育法思维方式,势必成为未来我国体育实务界与学界的前进方向,从目前来看,至少可以先从以下几个方面有所突破:

(1)理解国际体育规则统一的必要性,避免产生传统国际法的“碎片化”现象。传统国际法因各国际组织和国际司法机构繁多,如WTO、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区域性国际人权法庭等不同法律机制,导致了国际法的碎片化,即传统意义上的以国家为主体的国际立法机制和司法机制,因执法、司法机制众多导致各有各的法律体系,各法律体系间不可避免的存在冲突,如区域性法制与全球性法制的冲突、国家法与国际法的冲突、全球性法制之间的冲突等等,使各政府间国际组织所缔结的国际公约呈现“碎片化”现象,很难实现全球法律规则的统一。同样,如果允许各国制定的不同于国际体育规则的国内法具有优先效力,就势必造成国际体育规则的“碎片化”,各国自行其是,各国法院自行管辖,各国法院在处理案件时皆可宣布国内法规则优先,统一的国际体育自治规则必将面临土崩瓦解的局面。因此,各国十分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全球统一的体育自治规则,这也是CAS、瑞士联邦法院在国内法规则与国际体育规则发生冲突时,哪怕后者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像孙杨案中所展现的那样,仍会采取司法克制主义,竭力维护国际体育规则而非国内法规则。我国若想参与国际体育规则的制定与修改,就必须尊重国际体育规则的地位,当在国际体育领域我国国内法规则与国际体育规则发生冲突时,国内法规则在优先效力方面应让位于国际体育规则,避免出现传统国际法的碎片化模式,以维护国际体育法的统一性

(2)突破传统的国家中心主义的立法思维。传统的国家主导立法思维坚持有效的法律法规由掌握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与颁布,但国际体育法的兴起直接对此发起了冲击,由IOC、WADA、CAS以及IFs等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体育规则或通过裁判形成的体育判例法,是独立于主权国家存在的非政府间组织的自治规则,在全球体育治理体系中发挥着国家法不能忽视或替代的作用,这自成一体的超国家的自治规则体系被西方学者称为“Lex Sportiva”,国内亦称为全球体育法。此次孙杨案中,CAS对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国内法规发生冲突时,抉择国际体育规则优先适用就是对国家中心主义法律观念的有力回击,可见,在国际体育法领域,突破传统国家中心主义的思维模式,尊重国际体育组织建立的国际体育法秩序,承认在国际体育实践中体育软法(相对于国家法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硬法”)的效力与优先级,是我国融入全球体育治理体系甚至参与规则制定的前提。实际上在国际体育领域,不少国家已经承认了体育法律的自治地位,并将其作为国家体育法治的有效补充,国际奥委会主席托马斯·巴赫就曾指出,“体育是人类唯一真正实现全球普适法的领域,为此体育不得不承担自治的责任,而政治必须尊重体育自治”。我国若想真正的融入到国际体育治理体系当中,需要承认国际体育法律的自治地位,逐步减少国家主体对国际体育事务的干预,以平等主体的身份融入全球体育治理体系。

(3)国际体育法优先是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影响力的必然选择。不同国家、不同法系的体育法律与规则在超越国家层面的国际体育领域难免会发生冲突,国际体育法(这里仅指自治法部分,不包括国家法部分)就是为了保证国际体育活动能够顺利运转,而在国际体育组织的领导下由内部成员通过契约或合意建立各领域的国际体育规则与秩序。国际体育法必然不是国内法,亦非国家主体之间或政府间组织建立的国际法,而是独立于二者以外的处理全球体育领域事务的一个特殊法律领域,它的效力甚至已经高于国家法,这套规则的约束力是世界公认的。之所以能如此,原因有二:一是奥林匹克运动的影响力已经让各主权国家匍匐于国际奥委会脚下,当然也包括国际足联等其他影响世界的国际体育组织。二是奥林匹克运动已经形成了一套自己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就如CAS。这种机制所作出的裁决基本上不需要国家法院协助便可由体育组织自主执行。因此,国际体育组织才如此强势。

三、重视对运动员法律意识培养的早期介入

在孙杨案中可以看到,孙杨及其团队在发现检测人员存在一系列不规范之举时,不可谓权利意识不强,立即意识到自己的正当权益有可能被侵犯,并依据个人及团队自身对法律规则的理解而采取了抗争行动。然而,正如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书中所言,按照国际反兴奋剂机构的规则,配合和支持国际反兴奋剂机构的反兴奋剂工作提供血液样本是一回事,对测试人员的身份质疑是另一回事。无论如何,程序上应该将完整尿样留在测试机构手中,而非自行其是,置自己于“干扰兴奋剂检测程序”与“拒绝提供样本”的不利处境中。正如国际反兴奋剂机构的代理人所提醒的,你可以质疑规则的不合理,但在不合理的规则作出修改之前,它仍然是法律规则,作为一个知名运动员就应该有遵守既定规则的意识,从自身的个人利益出发去质疑规则、挑战规则,其结果只能是自绝于法律,断送自己的前程。

WADA指控孙杨方面存在“干扰兴奋剂检测程序”与“拒绝提供样本”的行为,根据是WADC第2.3、2.5条关于“逃避样本采集或在接到WADA授权的检查通知后拒绝样本采集,导致运动员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样本采集的行为是违规行为”的规定,由于兴奋剂检测向来坚持严格责任原则,因此无论运动员主观方面是存在故意还是过失,均不影响兴奋剂检测失败结果的成立,都将被WADA认定为违规行为并接受处罚,至于运动员方面对于检测失败结果的发生是否基于重大过失或误解并不影响WADA的违规认定,只可能在最终成为对其减轻处罚的依据。条文中关于“正当理由”的规定也可以理解为“令人信服的理由”,在这方面,WADA援引了CAS的Laura Dutra de Abreu Mancini de Azevedo诉FINA案作为先例,提出在这次裁决中CAS对“令人信服的理由”作出了限制性解释,认为只有在身体、卫生和道德方面存在问题时可成为运动员反对提供样本或拒绝兴奋剂检测的正当理由,否则运动员将以各种原因为由导致兴奋剂检测无法进行,由此可以看出CAS对于“正当理由”的定义范围是极为狭窄的。此次CAS的裁决可以说就是在孙杨方面没能给出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的基础上作出的。事实上,孙杨方面承认了主检官的授权与资质是合法的,只是在血检官与尿检官方面存在问题,对此WADA也表示兴奋剂检测确实存在漏洞,但就目前来看现有兴奋剂检测程序仍然是在符合ISTI规定下持续运作的,并且已有了成千上万的检测先例,哪怕孙杨本人也曾接受过除这次以外共59次由IDTM出具与本案并无差异的授权文件进行的检测,从这点来看,此次检测并不存在足以使孙杨拒绝兴奋剂检测的正当理由。显然CAS接受了WADA的观点,认为兴奋剂检测中存在的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影响此次兴奋剂检测的真实性而导致检测无效,孙杨方面也并没有足够证据支持其存在令人信服的理由,并且即便对检测程序存在质疑,也应在配合完成兴奋剂检测程序以后向WADA方面提出异议或申诉,因为根据WADC的规定,拒绝提供检测样本甚至退出检测的行为并不是运动员可以表示抗议或获取救济的正当程序,反而构成了运动员逃避、拒绝检测导致检测失败而对此进行处罚的条件,而在成千上万的检测先例中大部分运动员采取的也是异议后置的救济方法。

对于兴奋剂检测当晚究竟发生了什么我们不得而知,若放在中国反兴奋剂实践中,孙杨及其团队在认定检测人员存在程序违规的情况下,采取自力救济的手段可以说是合情合理,但在国际兴奋剂检测领域,孙杨却违反了WADC关于运动员异议后置与权利救济等程序的规定,事后看孙杨团队针对兴奋剂检测的程序瑕疵问题作出的应对措施,多少表现出了目前我国运动员普遍存在法律素养欠缺的问题,我国应当认识到对运动员的培养需要从更高的全球视野与法治境界出发,尽早介入运动员法律素养的培养,未来我国运动员法律素养的培养,可以通过以下几个层面全面推进:

(1)“知法”:实际上,我国很重视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的反兴奋剂培训工作,基本能够从避免兴奋剂处罚的角度出发,强调服用兴奋剂的不利后果,对更新的兴奋剂检测程序与禁用名单、治疗用药豁免标准的实时跟进与了解,但对于运动员应配合兴奋剂检测的义务、运动员对于检测异议的申诉、权利保障与获得救济的规则与途径等知识的普及,目前来看仍不够到位,未来我国应当加强对运动员获得权利保障与救济等程序意识的培养。

(2)“守法”:在此次拒检事件发生以前,孙杨已发生过一系列的违反规则的行为,例如教练矛盾、“领奖服”风波、过失服药,而在已有一次违规先例的情况下,孙杨仍敢于以拒检的方式挑战规则,而将自己的职业生涯置于如此巨大的风险当中,似乎依然是孙杨敢于挑战规则的一贯风格的体现,可以说这次敢于挑战WADA兴奋剂样本采集规则事件的发生并非偶然,但此次孙杨却需要承担职业生涯可能会就此终结的后果。未来我国应注重加强对运动员“守法”意识的培养,运动员也要主动了解与掌握国际体育组织的程序规定与CAS的仲裁规则,积极配合与支持反兴奋剂工作,避免类似违规事件的发生,即便要挑战规则也应选择适当的方式、适当的途径、适当的程序,而不是出于一时的鲁莽和任性。

(3)“用法”:作为一名经历过多次兴奋剂检测的国际知名运动员,孙杨本来有更多合理与合规手段进行权利救济,却选择了后果最严重的拒绝兴奋剂检测的方式表达抗议,暴露出我国运动员对于合理利用规则能力的欠缺,以及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的意识的薄弱。未来我国运动员应当掌握并学会运用WADC、《运动员反兴奋剂权利法案》、《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标准》甚至是《联合国关于工商业与人权的指导原则》中关于运动员权利保障与救济途径的相关规定,学会通过合法合规的程序争取运动员的权利保障与救济,当拿不定主意时应当向专业的体育律师咨询意见与寻求法律援助。

有句话说得好,规则就是用来打破的,但一定是通过合理合法的正当手段进行,否则将付出难以承受的代价。可以说,当孙杨团队以IDTM授权的兴奋剂检测存在程序瑕疵为由抗检时,实际上已经违反了反兴奋剂规则关于运动员配合兴奋剂检测以及异议或救济后置的程序规定,而FINA在对孙杨的一审裁决书中也提到“将一位世界顶尖运动员的职业生涯,作为自己能够正确判断规则的赌注,实属一场巨大而愚蠢的赌博行为”。此次孙杨案件给予我们最沉重的教训与启示,应当是认识到在无法改变国际反兴奋剂规则与秩序的情况下,即便现有制度再不合理也不能通过非法或违规的手段表示抗议,在对现有规则秩序表示尊重的基础上,选择适宜的异议表达方式或救济手段应当是每个运动员需要具备的基本法律素养。

四、培养专业体育实务人才,建立运动员配套法律服务体系

可以说,当精彩的体育赛事吸引不同角色参与到体育活动中时,带来的错综复杂的体育法律关系与一般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我国体育法律关系大致可以分为绝对型法律关系(如体育人身关系、体育财产关系、体育知识产权关系)、平权型体育法律关系(如赞助商与体育协会之间的赞助合同关系、运动员与教练及经纪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隶属型体育法律关系(如体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合同、体育协会、俱乐部与运动员之间的法律关系),除此以外,当发生体育纠纷时可能需要进行的体育调解、仲裁与诉讼,甚至有的国际体育纠纷需要上诉至CAS与SFT,这些体育法律关系与体育纠纷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由于体育活动的特殊性往往需要通过掌握专业体育法律知识与实务技能的体育律师解决。

正如不少新闻报道中提到的那样,孙杨方面在事生当晚第一时间向领导、专家与医生征询了意见,正是基于他们对于反兴奋剂规则错误的解读,并忽视了抗检可能带来的一系列严重后果,致使孙杨团队最终作出了拒绝兴奋剂检测的错误决定。倘若有具备国际体育仲裁经验的专业律师为孙杨团队提供建议,律师应当会建议其先按照WADC与ISTI的相关规定配合完成兴奋剂检测工作,再通过事后申诉等合法途径进行权利救济,可能孙杨最终也会避免CAS对此作出禁赛8年处罚的结局。再看此次孙杨案的公开听证过程,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与我国在裁判程序与判决程式方面存在差异,CAS的仲裁员基本没有过多干涉双方的论辩过程,实际上,孙杨方面的律师团队在证据准备、证人询问、事实阐述与规则适用等诸多方面存在不规范与失误,与WADA方面的律师在国际体育仲裁方面的经验与技巧相比差距明显,可以说双方律师的前期准备工作与临场发挥的差距直接影响了CAS的裁判结果。事后就CAS裁决,孙杨方面通过不同媒体渠道公开指责CAS偏听偏信,指责WADA依靠强权独断专横,甚至带有民族偏见与国家立场的言论,对于CAS裁决的裁判依据与价值选择的思考却所见不多,而这恰恰是目前孙杨团队需要认真把握从而为上诉做足准备的必要工作。

目前有些体育发达国家已经存在职业的体育律师与团队,虽然目前我国体育法仍是较为小众的部门法,从事体育领域实务工作的专业体育律师可谓屈指可数,但也有不少律师和实务机构可以参与体育法律实务工作。此次孙杨案让人们清楚地认识到国际体育纠纷争端解决机制的特殊性,认识到国际体育规则的专业性需要,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与依法治体工作的持续推进,在日益复杂的体育法律关系与体育纠纷中对专业体育实务人才的需求量将十分巨大,未来我国应组织体育法律、国际体育规则与仲裁规则的知识学习与技能培训,加强高校法学专业体育法方向人才的培养,司法部门更加重视体育律师与体育经纪人的培育,尤其是精通国际体育法律与规则的专业体育实务人才。同时,体育行政部门要倡导运动员,尤其是国际运动员,配备专业的法律援助服务团队。2016年里约奥运会美国田径队通过专业的随队律师,向国际田联申诉巴西队干扰比赛并成功获得重赛以获得决赛资格的案例,就是为运动员或运动团队配备专业律师必要性的最好例证,反观我国在伦敦奥运会、里约奥运会和平昌冬奥会期间针对争议判罚申诉失败的经历,已经有不少学者认为在奥运参赛团队中组建专业的体育律师队伍已迫在眉睫。随着体育改革、治理现代化与体育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运动员及体育组织向体育律师寻求法律咨询与援助,聘请律师作为专门法律顾问,甚至组建奥运代表队法律智库团队将成为现实。

五、提升我国在国际体育领域的话语权

在孙杨案中,有一个问题需要我们反思,实际上我国在反兴奋剂检测立法方面无论是兴奋剂检测程序,还是对检测人员的资格要求都比WADA建议的规则更加严格,但为什么我国更具程序完善且更符合运动员权利保障要求的规则竟然得不到适用,反而最终CAS选择接受了低于我们的规则,当然其中存在CAS对于裁判结果的价值选择与利益衡量的原因,但侧面也暴露出我国在国际反兴奋剂秩序等国际体育领域存在话语权不够充足的问题。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前文提到的2016年里约奥运会美国女子田径队通过申诉成功单独重赛而挤掉我国女队的决赛资格,2018年平常冬奥会中3000米速滑女子接力因被判罚违规而取消我国女子团队银牌成绩等,都体现出目前我国在国际体育领域存在话语权不充足的问题。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增强我国在国际法体系中的话语权,研究中国法律域外适用的问题。在全球化趋势日益强烈的今天,随着我国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的提出,国际话语权与国际环境密切相连,包括对国际事务的参与权、对国际标准的制定权与对国际事件的裁判权,而话语权在国际体育领域应当体现为参与规则的制定、解释与修改,国内体育规则与体育价值的国际影响力,以及对国际体育资源与信息的共享。美国、英国等体育发达的国家通过体育强国的实践,已经证明了体育是增强国际影响力、提升国际地位的重要手段,这不仅需要体育竞技硬实力作为基础,依靠体育国际话语权在国际体育领域持续发声的作用也不能忽视。实际上,当今国际体育话语权的分配并不均衡,在很多领域,西方国家掌握着绝对的话语权,这一点从国际体育组织决策与管理层面的人员配置上就可以一探究竟,虽然近年来我国竞技体育的硬实力在不断提高,在诸多体育项目也涌现出不少具有影响力的国际运动员,但我国在国际体育领域的话语权仍不够充足,难以参与到规则制定与解释的环节中,主要原因在于对国际体育规则的理解和掌握有所欠缺;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的人员层次较低,人员构成不理想;适合参与国际体育组织的高端与专业人才匮乏等方面。

我国作为正在崛起的世界体育强国,作为国际体育治理体系的重要一员,理应积极参与全球体育治理工作,努力争取国际体育话语权,为推进全球体育的法治化与现代化贡献力量,我们认为,未来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有所作为:

(1)尊重并掌握国际体育规则。现有的国际体育法律体系作为既有规范,已经通过长期的实践验证了其合理性与正当性,是维持全球体育秩序正常运行的重要依据,“按规则做游戏”既是体育精神与价值的要求,也是法治的要求,我国若想参与到国际体育活动中并享有充足的话语权,首先需要尊重并加强对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与国际体育仲裁规则的理解与掌握。

(2)完善国内体育法律体系与规则秩序,增强我国规则的外向影响力。虽然此次孙杨案中CAS没有选择适用我国关于兴奋剂检测人员授权与资历的相关规定,但我国仍借此机会向世界展现了我国反兴奋剂事业在兴奋剂检测程序优化与运动员权利保护方面的完善。我国在接下来的体育法治建设中,在积极了解国际体育领域动态的基础上,继续坚持建立比国际规则标准更加严格、更加规范、更有利于保护运动员权益的规则体系,以向世界彰显我国更高的体育法治水平,不止于做规则的遵守者,更要争当规则的引领者,让我国的体育诉求在国际体育规则体系中有所体现。

(3)向国际体育组织输送专业人才,争取更高层次的管理与决策职位。向国际体育组织输送人才不仅局限于熟知体育竞赛规则的专业运动员,还要培养能够掌握并熟练运用国际体育组织规则的体育实务人才,以及熟知国际体育仲裁规则并具备仲裁经验的国际体育仲裁员,通过在国际体育组织中担任更高层次的管理与决策职位以获得更多的话语权与决策权,同样是我国参与制定与解释国际体育规则的重要手段。

六、结论

目前,孙杨及其律师团队已经就CAS的裁决向SFT提起上诉,国内体育各界也在积极为孙杨扭转败局建言献策,虽然这条路对于孙杨而言必然道阻且长,但无论结果如何,孙杨敢于站出来挑战WADA权威以及世界反兴奋剂规则的勇气仍然值得我们肯定。只不过,通过拒绝兴奋剂检测的方式表达对兴奋剂检测中存在的规则漏洞与程序瑕疵的不满是否必要且合理,就目前CAS的裁决以及WADA的态度来看这并不是明智的选择,至少目前WADA尚未准备打破现有的兴奋剂规则秩序,可以说孙杨案给全世界运动员上了清醒的一课,在尚不足以撼动或改变现有规则秩序的情况下,也许选择尊重并服从现有规则,并采取事后申诉等途径以实现人权保障与权利救济,应当是时下的最优选择。

虽然我们对于孙杨的遭遇深表叹息,但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以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应当是我国体育法学界目前关注的重点。在尚不足以参与和领导国际体育规则制定与修改的情况下,我国应当尊重并正确的掌握与运用现有的国际体育规则,树立正确的国际体育法律思维与规则意识,通过对运动员法律素养的早期介入培养,确保运动员明确权利保障边界,以作出权利救济途径的正确抉择,同时加强对国际体育实务人才与体育法学研究人才的培养,为运动员提供配套的专业体育法律服务与援助。最后,我国应通过学习与掌握国际体育规则,完善国内体育法律体系与规则秩序,以及向国际体育组织输送专业人才以谋取更高层次领导与决策职位的途径,提升我国在国际体育领域的话语权,争取早日全方位参与并逐渐引领国际体育规则制定、解释与修改中,以此向全世界彰显我国的体育法治化水平与体育强国风采。

作者:姜世波、王睿康;山东大学体育法治研究中心,山东大学法学院(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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