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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足球劳动合同争议的司法处理

  • 时间:2022-01-06 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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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足球劳动合同争议的司法处理

 董金鑫

 摘  要:在《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出台的背景下,探讨我国法院能否处理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合同争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仔细分析晚近的司法实践,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的现行法规定,还是《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协章程》等体育组织制定的规则,抑或当事人同意提交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约定,都不妨碍民事法院对此类争议行使管辖权。然而,考虑到体育行业以及体育争端解决的特殊性,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仍存在受案范围以及法律适用上的不足,影响审判的效果。基于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先进经验,我国应建立专门审理竞技体育纠纷的体育仲裁机构以解决足球劳动合同争议,既要实现司法处理的终局性,又要避免对体育自治的过分干预。

关键词:足球劳动合同争议;管辖权;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特殊性;体育仲裁

      

      随着我国职业足球运动的开展,球员和俱乐部之间因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呈现高发态势。2015年《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强调加强对俱乐部劳动合同的管理,严厉查处“阴阳合同”等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欠薪行为。上述措施没有明确司法救济途径,雇佣纠纷最终需要诉讼或仲裁的介入。以往因受制于《体育法》第33条,我国法院多拒绝受理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合同争议。然而在晚近的司法实践中,沈阳中院于当事人约定提交足协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依然行使管辖权。这对足球内部的争端解决机制造成了冲击,其合理依据及适当性宜做进一步分析。本文首先描述我国足球劳动合同争议处理的背景,其次探讨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处理的不足之处,最后寻找未来我国足球劳动合同争议的司法解决之道。

 1  我国足球劳动合同争议处理的背景

     《体育法》第33条规定,竞技体育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该条旨在确立体育仲裁机构对竞技体育纠纷的管辖权。然而,由于专业的体育仲裁机构一直没有建立,其事实上只是发挥了排除法院管辖的作用。2005年《中国足协章程》第62条禁止在该会注册的俱乐部和球员将业内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其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如违反该款,将面临足协的处罚。此后,2009年《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5条将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行业管理争议视为受理的对象,故多认为职业足球劳动合同争议不宜由法院处理。

      足协下属的仲裁委员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仲裁机构,其不仅难以确保自身的中立和公正,而且所作“裁决”不满足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要求,其作为司法机构的地位存在质疑[1]。就上诉人李根与被上诉人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在2015年5月21日做出的(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中,沈阳中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的规定,撤销了一审法院以《体育法》第3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为依据认定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驳回起诉裁定,并发回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目前尚未审结。

 2  我国法院对足球劳动合同争议处理的管辖权

      就足球劳动合同争议的司法管辖权,二审法院重点分析了纠纷的可诉性。当事人在工作合同中的约定满足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具有公司法人形态的足球俱乐部符合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排除对职业球员的适用,从而认定原审法院裁定该案属于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竞技体育纠纷为法律适用错误。然由于体育特殊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还须考虑如下问题。

2.1  《体育法》第33条能否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首先,如何看待《体育法》第33条,即俱乐部拖欠球员报酬之类引发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解释该条所针对的纠纷类型时,多通过区分竞技体育和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的方式限制该条的范围。这多发生在因赛鸽产生的纠纷,有法院基于中国信鸽协会制定的《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条将之划归社会体育范畴,以排除《体育法》第33条的适用;反之,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下发的《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的通知》认定赛鸽属于竞技活动,从而不属于法院管辖的对象[2]。此种将案件的受理与否寄托于体育分类的做法未免过于机械。难道社会体育、学校体育中的竞赛问题就一概可以由法院管辖?故需要界定竞技体育活动的内涵,即所涉法律纠纷的性质。

      根据《体育法》的官方释义,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主要包括因禁用药物、运动员流动、参赛资格发生的体育纠纷,不包括赛场上的具体技术争议和其他一般性纠纷[3]。足球劳动合同往往关系到参赛资格或流动,作为球员能否注册、转会的先决条件,但其涉及的金钱给付内容毕竟属于民事法律纠纷的范畴。从广义解释的角度,俱乐部和球员之间的争议也是因为竞技体育活动的开展而发生,但不同于那些直接以足协等单项体育协会为被告的管理性纠纷,法院将之排除于体育仲裁的对象无可厚非。

      即便此类纠纷属于《体育法》第33条的范畴,但在我国体育仲裁机构尚未建立的情况下,该条也不能当然对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毋庸置疑,体育仲裁应当视为法定仲裁的一种,其生效裁决具有类似于法院判决的终极效力。然而当体育仲裁机构缺失时,不同于司法对单项体育协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干预的态度,那些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技术性之外的民事法律争议仍有必要由法院审理,以此保障运动员的基本诉权。

2.2  足球行业纠纷解决规则能否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其次,足球行业纠纷解决规则的态度也值得分析。与2005年《中国足协章程》相比,2014年修订版第51条在强调足协管辖下的足球组织和从业人员只能向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同时,增加了国际足联另有规定的限制。《国际足联章程》第68条第3款要求,所属协会应该在章程或规章中设置如下条款:除国际足联的章程或现行法律条款另有规定,不得将协会中的争议或影响联赛及成员、俱乐部及成员、球员、官员以及其他联盟官员之间的争议交由普通法院管辖。而《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22条特别规定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会(DRC)对足球劳动纠纷的管辖必须建立在不损害球员或俱乐部向民事法院寻求赔偿的基础上。此例外虽然针对来自不同足协的国际足球劳动纠纷而言,但属于同一足协的足球劳动争议也宜作类似解释。

      《国际足联章程》第68条还认为,作为普通法院的替代,经业内处理仍不能解决的争议应交由联盟或联合会承认的独立且组成合理的仲裁庭或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审理。国际足联推荐各国足协采用的解决国内足球劳动争议的《国家争议解决委员会标准章程》第34条规定,各国争议解决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可以根据国际足联的准则上诉至为足协所承认的国内仲裁机构。在不存在此类机构的过渡期内,经国际球员联合会(FIFPro)同意,可以上诉至国际足联承认的仲裁机构,即CAS。由于我国尚未设置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且现行《中国足协章程》没有确立CAS对国内足球纠纷的管辖,故其第51条能否禁止国内足球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求助令人怀疑。更何况《中国足协纪律准则》第81条承认国家法定机构具有对俱乐部拖欠球员、教练员工资与奖金的认定权,故法院对争议的处理能够发挥作用。

      不过,即便《中国足协章程》完全禁止该会及该会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从业人员将争议诉诸法院,从而使得足协仲裁委员会自动获得强制管辖权,法院也不会认可,毕竟其并非现行法上的依据,至多构成对《体育法》第33条下的竞技体育纠纷范围的解释。

2.3  足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否具有对抗法院管辖权的既判力

      最后,被上诉人还辩称,足协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我国足球领域内的行业纠纷,上诉人作为在足协注册的运动员,应选择足协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解决机构,而不得向法院寻求救济。由此,如果该会构成有效的仲裁机构,则在当事人双方自愿提交的基础上,仍然可以对抗法院的管辖。就一国内部的仲裁和诉讼管辖权之间的关系,基于已决之诉(res iudicata)原则,当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并做出具有法定执行力的生效裁决,则除了根据仲裁法进行有限司法审查之外,法院不得重新审理案件的实体问题。

      对此,《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要求足协仲裁委员会独立审理案件,实行一裁终局。以往也有个别法院受理足球劳动纠纷,然多发生在工作合同中没有约定提交足协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下。就民事诉讼和足协仲裁之间的关系,或认为应遵循解决平行诉讼的先受理原则,即如足协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则法院不再处理;反之,如经法院判决,则不得提交足协仲裁委员会。当事人签订的工作合同明确只能向足协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该会做出的足仲字(2013)第2221号裁决解除了双方的合同。然而球员基于同一事项、同一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依然为法院所支持,这说明法院无视足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认为其具有仲裁法上的既判力。由此,该裁决虽然主要依靠行业内的机制执行,如出现俱乐部退出联赛且未缴纳保证金的情形,因不构成民事诉讼法下由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而无法维护球员的权益[4]。

      从治理机制的角度看,《中国足协章程》将仲裁委员会置于作为行政机构的足协主席会议之下,没有与行政职能区分,从而使之独立性和公正性大打折扣[5]。放眼世界,当足球争端解决机构不具有仲裁机构的形式时,即使其公正无疑,也不被认为具有司法意义上的终局性。CAS在审理国际足联和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起诉巴西足协处罚服用兴奋剂球员的Dodô案中,由于《国际足联章程》将上诉至为一国足协规则所承认的独立且组成良好的仲裁庭的决定排除于提交CAS审理的范围,被申请人辩称案件已交由巴西足球运动最高法院(STJD),从而CAS不具有管辖权[6]。根据独立存在标准(stand-along test),如果巴西足协不存在, STJD也将消失,则STJD的裁决属于巴西足协做出的决定,根据《巴西足协章程》对《国际足联章程》争端解决条款的概括援用可以被上诉至CAS。总之,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处理的约定乃是自发寻求争议解决的先行途径,不能对抗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司法管辖权。

3  我国法院对足球劳动合同争议处理的不足

      尽管根据现行法以及体育组织制定的规则,我国法院具有处理足球劳动合同争议的管辖权,但并不意味着会取得良好的效果。考虑到体育行业以及体育争端解决的特殊性,其对足球争议的处理存在如下不足。

3.1  受案范围之不足

      就受案范围,法院对俱乐部和球员之间纯粹的劳动争议,即关于劳动报酬的给付、休息休假以及社会保险的缴纳等事项行使民事管辖权无可厚非,然而当涉及由此发生的转会有效性、球员注册问题,则不免要触及足协根据《体育法》第31条获得的行业管理权限。对此,无论原《中国足协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第16条第3项还是2015年底颁布的《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第18条第3款都将球员与原俱乐部存在与转会相关的合同争议作为足协不予办理转会的事由。另外,该规定还要求转会后向足协提交转会证明、转会协议以及劳动合同方能办理注册手续,否则球员不能参加官方比赛。总之,除了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协议终止或一方有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外,足协不会承认球员行使《劳动合同法》中的单方解除权的后果,使之无法转会。

      足协本质上乃社团法人,这为《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所强调,其与会员的纠纷可能面临司法的介入。《瑞士民法典》第75条规定,成员对社团违反法律或章程的决议不服的,可以在决议做出后的一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构成瑞士法院审查包括国际足联、国际奥委会等诸多位于瑞士的国际体育组织决定的依据。我国不存在类似规定,反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关于“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的规定常作为社团对抗司法管辖的抗辩。

      此外,受制于《体育法》第33条,且囿于自身知识的局限而对竞赛中发生的专业问题并不谙熟,我国法院表现得十分审慎。因此,无论足协做出不予转会或注册的具体决定,还是足球行业内部的抽象规定,目前都构成不予审理的对象。故球员虽然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但除非选择退役,否则将面临无法在新俱乐部注册的风险,足球行业规则仍可以发挥协调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劳动纠纷的作用[7]。

3.2  法律适用之不足

      就球员主张给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奖金的法律适用,审理李根案的沈阳中院没有考虑原《中国足协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等足球行业规则,而是求助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此类规范,如《劳动法》第3条第1款关于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与体育规则并无实质冲突。体育领域同样强调契约信守原则,而且解决拖欠球员工资问题也是足协当下大力整治足球环境的重头戏[8]。

      然而,一旦超出球员主张劳动报酬的范围,则案件可能会因国家法的适用而产生难以为业内所接受的后果。以劳动合同的解除为例,根据《劳动合同法》,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工作期限,作为弱者的劳动者都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通知其单方解除合同。此规定的适用会影响球员和俱乐部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稳定性,而该稳定性为实现球队竞争力的平衡所必要[9]。虽然笔者尚没有发现此类案件,但同为沈阳中院做出的针对教练员和俱乐部之间劳动争议的(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37号判决书却丝毫没有考虑体育的特殊性,在合同已然到期且俱乐部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职业球员的更替会影响比赛质量,甚至会破坏球队乃至联盟的稳固[10]。包括足球合同在内的劳动合同都具有继续性的特征,从而要在一段时间内维持其效力。但由于运动生涯的有限,球员在法定退休年龄前退役,故足球劳动合同都会约定期限,不存在无固定期的情形。就期限长度,《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18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特别允许,足球合同的期限最短从生效之日起至该赛季结束,最长不得超过5年。作为承担国际义务的结果,《中国足协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第46条和《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第49条也予以纳入。考虑到期限过短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影响俱乐部的赛程安排,过长则妨碍球员的自由流动,损害足球竞技运动的开展,该限制乃是平衡球员和俱乐部利益的举措。某些国家的俱乐部试图通过保留单方延期选择权的方式规避对期限的限制,其有效性在国际上存在不确定风险。 

      就合同的解除,与其他劳动合同一样,足球劳动合同可以因期间的经过而履行完毕或通过双方特别协议的方式解除。但单方解除合同都需要正当理由,如球员吸毒、俱乐部拖欠工资或奖金,不存在于满足提前告知义务的条件下解除的可能。否则,无论球员还是俱乐部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并面临禁赛、取消注册资格等体育制裁。为维护体育竞争秩序,球员不能单方解除合同;作为平衡,即使遭遇伤病或表现不佳,也不妨碍其根据保障合同主张报酬[11]。但为了保持竞技水准,如果球员在单个赛季上场时间低于最低限度,即官方比赛时间总合的10%,则可以在赛季最后一场官方比赛后的15日内于支付赔偿金的前提下解除未到期的合同。上述体现体育特殊性的规范为《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和《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所肯定,如与《劳动合同法》中的强制规范发生冲突,受案法院却很难做出适用的抉择。

4  我国足球劳动合同争议的司法解决之道

      合同条款违反国际足联相关制度规定

      由于普遍存在与国际足联规定脱轨以及缔约程序不规范的现象,在我国足球职业化进程当中产生了大量的劳动合同争议[12],然该问题的处理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行业内部的争端解决机制难以实现中立和公正性,不构成有效的司法途径;另一方面,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容易忽视体育特殊性,不利于足球运动的开展。未来仍有必要将其交由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审理,在实现司法处理终局性的同时,避免对体育自治的过分干预。在这一过程中,应借鉴CAS的先进经验,关注其受案范围及法律适用。

4.1  体育仲裁机构之建立

      体育仲裁能够避免足协与法院发生直接对抗,兼具行业自治和司法终局的复合功能。故国务院应适时重启《体育仲裁条例》的制定,作为体育仲裁机构设置和规范的依据。按照我国仲裁界的习惯,此仲裁机构宜命名为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Chinese Committee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CAS)[13]。CCAS的组织结构应借鉴CAS的发展历程,确保自身的独立。最初,由国际奥委会组建的CAS在财政和业务上受其控制。在1993年Gundel案,瑞士联邦法院认为CAS原则上构成合法有效的仲裁机构,也指出其在人员任命、经费预算、仲裁员选拔等方面受控于国际奥委会。这促使CAS改革组织形式,1994年《体育仲裁规则》设置了负责行政日常管理和财务的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以此隔离与国际奥委会的联系。

      CCAS的仲裁机构身份如要获得我国法院的承认,从而排除法院管辖并使其裁决能得到强制执行,必须完善自身的组织结构,降低中国奥委会、中国足协等体育组织的影响,提升当事人乃至公众对于体育仲裁中立性和公正性的信心。

4.2  受案范围之确定

      与纯粹的体育纪律性争议相比,足球劳动争议具有合同性质,是否属于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存在疑义。《体育仲裁规则》第47条认为,上诉人可以针对联合会、协会或其他体育组织所作决定向CAS提起上诉,只要其章程、规章如此规定,且在上诉前用尽章程、规章中的法律救济,可以涵盖经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会处理的国际球员雇佣争议。然而,由于足球俱乐部和球员就劳动合同拥有相反的利益,纠纷的救济不直接针对国际足联,而是合同方,故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会类似于一审的裁判机关,CAS在处理此类争议时更多扮演二审的角色[14]。不过,此类争议往往涉及国际足联是否要追加体育制裁,从而在仲裁时须将国际足联列为共同被申请人,具有合同性和纪律性的双重性质。

      与CAS不同,CCAS负责国内层面的体育仲裁,应将包括中国足协在内的我国体育协会做出的决定纳入受案范围当中。这不仅表现为体育组织和运动员之间纯粹的处罚纠纷,也包括因对体育协会处理下属的运动员劳动合同的裁决不服发生的争议。各体育协会应在章程中将那些用尽内部救济仍不能解决的纠纷交由CCAS,从而明确CCAS排除法院管辖的受案依据。另外,虽然从体育争端解决的角度,协会下属的仲裁委员会只能视为内部救济渠道,但为维护行业关系的稳定,减少体育仲裁的受案负担,其仍有发挥作用的必要。由此,足协仲裁委员会对我国足球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应演化为启动CCAS仲裁的前置程序。

4.3  法律适用之顺序 

      《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18条规定,仲裁庭应依照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做出裁决。该条没有确定裁判依据的适用关系,法律、行业规定、国际惯例和原则处于相同的位阶。由于足协仲裁裁决并不公开,其在实践中如何运用不甚清晰。但网上流传的足仲字(2014)第017号裁决书直接以《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的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球员刘健和青岛中能足球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样,原《中国足协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第18条规定,新俱乐部与球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内容由双方约定,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足联、中国足协有关劳动合同的基本要求。虽然现《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第20条将之修改为应符合《中国足协职业俱乐部工作合同基本要求》,但其第 41条仍强调合同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国际足联及中国足协相关规定。上述做法看似面面俱到,一旦发生冲突,当事人乃至裁判者将面临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

      当CCAS解决我国足球劳动合同争议时,就法律适用的先后顺序,首先应妥善处理国家法和《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以及《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之间的关系,优先适用体育行业规则[15]。从国际层面,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58条,CAS应优先适用体育组织制定的规则。实体上,此类规则被视作划分体育组织与成员之间权利和义务的重要依据;程序上,CAS处理的正是成员不满体育组织根据章程等规则做出的决定。而《国际足联章程》第66条第2款规定,CAS应主要适用国际足联制定的各章程,其他情况附带适用国际足联所在的瑞士法,故国家法具有补充适用的地位。就我国而言,为规范竞技秩序,有关转会窗、保护期、转会费等限制虽一定程度影响球员的劳动自由,但确有存在的必要。只有当出现俱乐部应为球员缴纳社会保险之类反映我国重大社会公益的直接适用法时,体育规则才需要让位于此种因维护国家基本法律秩序而不能被体育自治替代的特别强制规范[16]。仅仅构成一国法下的强制规范不足以说明其属于重大公益的范畴。

      其次,要明确国际足联规则和中国足协规则的关系。对国内球员转会引发的劳动合同争议,除前面提到的合同期限必须统一外,《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1条认为,在满足维护合同稳定性原则规定的前提下,适用一国足协制定的具体规则,且必须得到国际足联的批准。不过,当国际足联规则和足协规则发生对立冲突时,为实现体育领域的普遍正义,尽量遵循国际规则,可仿效《国家争议解决委员会标准章程》第2条,适用一国足协的章程和规则,特别为落实国际足联章程和规则而制定的部分;当足协尚未完成这一任务时,则参照适用国际足联的章程和规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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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足球劳动合同争议的司法处理》,《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

 

董金鑫(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法学系,山东 青岛266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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