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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体育仲裁视野中的直接适用法

  • 时间:2022-01-06 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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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体育仲裁视野中的直接适用法

作者:董金鑫 武汉大学国际法博士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法学系讲师

该文曾发表在《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我国国际经贸领域的直接适用法研究”(项目编号:15YJC820009)的阶段性成果

摘要  作为国家法秩序在体育自治领域中的反映,直接适用法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国际体育仲裁实践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就它的具体表现而言,在管辖权确立阶段,虽然瑞士法对该问题的态度较为宽容,但国际体育仲裁院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对限制劳动争议可仲裁性的外国直接适用法加以关注;在法律适用阶段,虽然《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没有设置关于直接适用法的法律适用条款,但出于对国家强行法的尊重以及建构体育竞争秩序的需要,国际体育仲裁院借助《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8条和第19条分别探讨了欧盟法、瑞士法以及其他国家法律当中的强制规范的直接适用,特别表现了其对瑞士法下判断标准的青睐;与之同时,在司法审查阶段,无论可以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的瑞士联邦法院,还是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该仲裁裁决的其他国家的法院,都将裁决是否违反直接适用法作为重点审查对象,以此对体育自治进行必要的监管。体育行业乃至体育纠纷解决的自身特点导致该领域的直接适用法在解决问题、适用依据以及判断结果上呈现出特殊性。上述司法实践对我国未来建立的体育仲裁制度必将产生影响,有必要引起我国体育界的重视。

关键词  国际体育仲裁院;直接适用法;体育仲裁;公共政策;强制规范

 

作为国家干预私人交易活动的表现,从国际私法层面,直接适用法即具有超越效力的强制规范[1],是指为维护政治、社会、经济与文化等重大公共利益,不需要多边冲突规范的指引,直接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强制性规范[2]。与之不同的是,竞技体育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上不需要借助冲突规范,无论涉外还是纯粹国内体育案件,都主要由体育规则此类非国家法支配。然而体育行业自治同样不是绝对的,其边界应由国家强行法来厘定,这一切需要不顾体育自治规范而必须适用的直接适用法发挥作用。

就研究现状而言,基于体育组织的章程,如《国际足联章程》第66条第2款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应主要适用国际足联的规则,其他情况附带适用瑞士法,以往的研究成果在分析体育仲裁的法律适用时,更多着眼于国家法对体育规则的补缺和解释功能,忽略了直接适用法的存在。然而,此类规范虽尚未引起体育仲裁理论界的过多关注,但在司法实践中仍被频频引用,成为维护正常竞技体育秩序的重要支柱,具有研究之价值。结合CAS以及有关国家法院对待CAS裁决的晚近做法,本文首先从管辖权确立、法律适用以及司法审查等三个连续阶段探讨直接适用法在国际体育仲裁中的表现,然后分析该领域直接适用法的特殊性及其原因,并得出对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启示。

1 国际体育仲裁管辖权确立阶段中的直接适用法

作为一种新的法律选择方法,直接适用法能否影响仲裁管辖权的确立存在争议。对此,审理三菱(Mitsubishi)案[3]的美国法院承认涉及反垄断的私人纠纷可以进行仲裁,但尚有一些国家禁止将劳动争议提交仲裁,而由法院专属管辖,这是否影响竞技体育当中劳动纠纷的可仲裁性?以下从瑞士法对该问题的态度以及CAS考虑限制可仲裁性的直接适用法的实践展开。

1.1 瑞士法对国际体育仲裁管辖权确立的态度

一方面,瑞士法并没有对CAS管辖权确立阶段进行过多干预。根据《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77条第1款,具有财产性质的争议都可视为仲裁的对象。虽然缺乏明确解释,但瑞士联邦法院认为立法试图确立广泛求助国际仲裁的机会,从而需要对财产的概念作宽泛解释[4]。故不像意大利、法国等国不承认劳动争议的可仲裁性,基于工资在劳动合同中的重要地位,瑞士承认劳动争议具有财产性质。

另一方面,根据《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77条第2款,除国家或国有公司和组织之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得援引本国法作为可仲裁性的抗辩,即仲裁庭无须考虑那些严格解释可仲裁性的外国强制性规范。如果外国法规定法院对某类案件享有强制管辖权,则只有出于维护公共政策的目的才可以拒绝争议的可仲裁性,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潜在执行地国法院的执行并非瑞士法特别关注的问题[5]。

1.2 CAS考虑限制可仲裁性的直接适用法的实践

出于维护公共政策的目的,CAS对限制将体育劳动争议提交仲裁的规定予以适度关注,不过采用哪一国家的公共政策作为标准尚缺乏一致的意见。CAS审理后的2011/O/2626案,被申请人辩称,根据《保加利亚民事程序法》第19条第1款,除争端对象涉及不动产所有权、赡养费以及雇佣关系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合意提交仲裁,该案因涉及教练员雇佣纠纷不得仲裁。基于保加利亚法体现的公共政策,CAS以案件缺乏可仲裁性为由拒绝管辖。由于《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9条允许考虑外国强制规范的适用,故该法第177条就可仲裁性的规定不构成做出决定的障碍。

CAS审理后的2011/O/2609案,仲裁庭认为,涉案的墨西哥劳动法无疑构成该国的公法强制规范。然考虑当事人的选择,可仲裁性应适用瑞士法。对此,不仅需适用《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77条第1款,而且根据瑞士联邦法院的法理,与劳动合同有关的纠纷都可以仲裁;另外,根据同位于瑞士的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420号裁决,劳动争议根据意大利法不可仲裁的事实不意味不能在瑞士仲裁,唯一限制的是《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90条下的公共政策。

CAS审理后的2006/O/1055案,被申请人辩称,土耳其足协的仲裁机构根据土耳其第3013号法拥有排他管辖权,当事人提交CAS仲裁的约定因违反该强制规范无效。仲裁庭认为,所谓赋予土耳其足协排他管辖权的强制规范不足以使仲裁庭援引公共政策拒绝管辖。3013号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宣称此种排他管辖源于国内惯例,但未能证实。更何况无论强制与否,此类规范不会产生公共政策问题。它不涉及由国家法院专属管辖,而只是交由一方所属的土耳其足协的仲裁机构,后者仅具有仲裁或准仲裁的性质。即使土耳其足协所属的理事会以及仲裁庭构成真正意义的仲裁机构,法律规定提交仲裁或类似程序的事实并不关乎土耳其公共政策,故CAS没有理由援用瑞士公共政策拒绝管辖。

2 国际体育仲裁法律适用阶段中的直接适用法

作为CAS运行依据的《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R45条和R58条分别规定了普通程序和上诉程序的实体法律适用,但都没有涉及直接适用法。然出于对国家强行法的尊重以及建构体育秩序的需要,仲裁庭借助《瑞士国际私法典》中的相关条款,探讨了欧盟法、瑞士法以及其他国家法律中的强制规范的直接适用,以下逐一进行分析。

2.1 欧盟法在国际体育仲裁法律适用阶段的直接适用

作为超国家的法律,无论建立欧盟的基础条约,还是理事会、欧洲议会颁布的次级立法,成员国都必须遵守。此问题表现在国际私法层面,认定对欧盟发生效果的垄断协议无效的《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01、102条(原《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无可争议地构成直接适用法。然而由于瑞士并非欧盟成员国,CAS在面对此类规范时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

2.1.1 承认直接适用欧盟法的实践

CAS审理后的98/200案,虽然双方同意适用欧盟竞争法,但仲裁庭认为此类规范在当事人未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也应被考虑。对此,《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9条规定,如果根据瑞士法的观念为合理,一方对此拥有明显重要的利益,且案件事实与之存在密切联系,可以考虑该法指引外的法律中的强制规范。是否这样做取决于它们的目的以及根据瑞士法能否达到适当的结果。

该案完全满足上述条件。首先,竞争法构成典型的直接适用法;其次,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实力雄厚的足球俱乐部多位于欧盟,参加欧足联组织的联赛,与欧盟发生密切联系;另外,欧盟竞争法和瑞士竞争法的涵义相同,与瑞士法律体系的价值相容。故此,该案不仅明确了适用欧盟直接适用法的依据,而且特别强调其有义务主动适用,区别于只有当事人援用才加以考虑的商事仲裁实践[6]。

2.1.2 拒绝直接适用欧盟法的实践

CAS审理后的2008/A/1485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19条禁止转让未成年球员的规定是否与欧盟公共政策相符。仲裁庭认为, CAS应主要适用国际足联的章程,附带适用瑞士法,这为《国际足联章程》、《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第R58条以及《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87条第1款所肯定。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欧盟法,故上诉人不能要求适用欧盟法当中的非强制规范。然即使当事人选择了私法规范,仲裁庭必须考虑被证明拥有充分利益的强制规范的适用。当事人主张欧盟法的规定如能在涉及《国际足联章程》法律适用条款的案件中适用,则必须证明其具有瑞士法下的强制性质。第19条出于保护未成年球员的合理利益,与欧盟公共政策相符,故无须考虑直接适用问题[7]。可以看出,欧盟法能否直接适用取决于是否具有直接适用法的特别性质,而非其拥有高于国内法的地位。

2.2 瑞士法在国际体育仲裁法律适用阶段的直接适用

《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8条规定,该法不影响因自身的特殊性质而无须冲突规范指引的瑞士强制规范的适用。结合准据法理论(Schuldstatutstheorie)以及《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3条[8],需要直接适用的实践不多。

CAS审理后的2008/A/1705案,仲裁庭认为,《国际足联章程》对瑞士法的援用不表明其希望全面求助瑞士法,而只是适用于体育规范之外的情况,故瑞士法的作用在于填补国际足联规则的空缺。只要能够依据国际足联规则裁判,则瑞士法必须让位于此种规定。然而这要受到公共政策的限制,公共政策条款用以防止一项决定与跨国性的基本法律或道德原则相违背,仅仅构成瑞士法下的强制规范不足以说明其属于公共政策的范畴。

该案存在直接适用争议的《瑞士民法典》第75条规定,成员在对社团做出的违反法律或章程的决定不服时,可以在一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该条旨在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明晰社团决定是否具有约束力,而较短的上诉期限有助于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和安全性,不得由社团章程修改。然而《球员身份委员会及争端解决机构程序规则》第15条第1款将该上诉期限缩短至10日的做法不违反比例原则。毕竟申请人只需在此期间书面提起申请即可维护上诉的权利,且该规定平等适用于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所有成员。由此,该条不属于反映重大公共政策的直接适用法。

2.3 其他国家法律在国际体育仲裁法律适用阶段的直接适用

除欧盟法以及瑞士法之外,CAS经常面临当事人要求直接适用其他国家法律的主张,多为一方住所地国的强行法。此类规范往往与瑞士法以及体育自治法(lex sportiva)的基本理念不同,而且违背体育争端统一处理的精神,故直接适用请求多被驳回。

2.3.1 在管理性纠纷中的适用

CAS审理后的2007/A/1424案,基于只允许一个协会代表该国加入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法律规定,西班牙保龄球协会对国际保龄球联盟接纳加泰罗尼亚自治区保龄球协会的决定表示异议。关于西班牙法的可适用性,首先,仲裁庭拒绝了上诉人关于该法可以根据《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87条的最密切联系以及《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第R58条仲裁庭认为适合的法律规定适用的要求;其次,就申请人提出该法构成无须冲突规范指引的直接适用法而言,仲裁庭认为,此类规范必须与所适用的对象存在密切联系,拥有国际意图即被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合理,且所采用的手段与达到的目标成比例。本案西班牙法不满足上述标准,与国际实践不符。以文化相近的英国为例,其一直承认本国不同地区的协会能够加入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并且独立组队参与国际赛事。

2.3.2 在商业性纠纷中的适用

CAS审理后的2009/A/1956案,俱乐部主张,根据法罗群岛的法律,职业球员合同需要足协批准才能生效。本案合同未经批准,当事人不得据此主张权利。仲裁庭认为,由于CAS上诉纠纷主要适用国际足联的章程并补充适用瑞士法,除非另一国的法律规范被仲裁地法即瑞士法视为强制性规范,否则没有适用的空间。该案上诉人无从证明其所宣称的法罗群岛的现行有效规则具有瑞士法下的强制性质,仲裁庭也没有理由认可。须强调的是,瑞士法设置的条件非常严格,那些不具有准据法资格的规范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可以因其强制性而直接适用,更何况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看法违反善意原则。首先,合同不会因需要法罗群岛足协的批准而无效;其次,上诉人在一段时间内履约的做法表达了其遵守合同的意愿。事后毁约与合同终止前的态度明显不一致,此种前后行为矛盾(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为善意原则所禁止。

3 国际体育仲裁司法审查阶段中的直接适用法

直接适用法在国际体育仲裁的司法审查阶段也能发挥作用。由于其对所保护的社会公益至关重要,错误地适用或不适用构成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对此,2002年国际法协会发布的《关于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最终报告》将违反执行地国的直接适用法视作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纽约公约》下与公共政策抵触的情形之一。

3.1 作为撤销国际体育仲裁裁决依据的直接适用法

CAS的总部以及仲裁地位于瑞士洛桑,故瑞士法院保留对裁决的撤销权。实践中,除非违反广泛承认价值中的法律原则,仅仅因当事人宣称法律适用错误不构成《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90条第2款e项下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10]。另外,瑞士联邦法院在Gundel案中强调,禁止服用对马术比赛影响不大的兴奋剂物质的规则不会因为与法律条款的不一致而被视为违反公共政策。

迄今,瑞士联邦法院只有在2012年审理马图扎伦 (Matuzalem)案时以违反实体公共政策为由撤销CAS做出的因球员未能按期支付高达1100万欧元的违约金而施加无限期禁赛的裁决。法院援引《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款,任何人不得以违反法律或公共道德的方式放弃或限制行使自由。该强制性规定非但不容当事人选择,而且不能由体育组织规则替代,构成体育仲裁中的直接适用法。毕竟在上诉之前,国际足联争端解决机构正是根据自身规则做出禁赛决定,故侵犯个体基本经济自由的论断是因为违反直接适用法,而非适用体育规则的结果。

3.2 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体育仲裁裁决依据的直接适用法

国际体育仲裁裁决大多不需要求助于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从而免于承认与执行地国的审查。但在2015年初,慕尼黑上诉法院对因国际滑联和德国运动员佩希斯坦(Pechstein)间的兴奋剂禁赛处罚争议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做出判决。根据《德国民法施行法》第34条、《德国民法典》第134条以及《反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1款以及第4款第2项,认定国际滑联迫使运动员签订交由不中立的仲裁庭仲裁的协议构成市场优势地位的滥用,进而以违反《纽约公约》第5条b款的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维持国际滑联处罚决定的CAS裁决。

就适法逻辑,法院认为《反限制竞争法》下的经济活动包括在市场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任何活动,与体育相关的事实不排除竞争规则的适用。国际滑联乃速度滑冰世界杯这一不能为其他竞赛所取代的赛事唯一提供者,构成支配地位。拥有支配地位的安排为《反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1款及第4款第2项所禁止,由于CAS缺乏中立性,国际滑联迫使Pechstein签订仲裁协议乃是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表现。结合《德国民法典》第134条,仲裁协议违反法律禁止而无效,有必要援用《德国民法施行法》第34条认定《反限制竞争法》的直接适用法资格。

4国际体育仲裁中的直接适用法的特殊性

作为体育自治和国家管制之间矛盾对立的集中反映,直接适用法不仅能够在国际体育仲裁运行的各阶段中发挥作用,而且因体育行业乃至体育纠纷解决的特点表现出如下特殊性。

4.1 解决问题的特殊性

无论在国际体育仲裁还是国际私法领域,直接适用法都旨在维护社会公益,以此划定意思自治的边界。然而,体育仲裁中的直接适用法更多是为了应对那些特别重要的国家强行法与体育组织规则之间的冲突,明确国家管制不能被体育自治替代的范围。这不同于国际私法当中的国家法之间的冲突,即无须冲突规范指引的强制规范对准据法的排除。体育仲裁中的直接适用法乃是为维护国家法秩序的需要,不能为体育组织制定的规则所替代,而在CAS等体育仲裁机构审理案件时必须适用的实体强制规范[11]。

该特殊性的根源不仅在于以体育组织章程为代表的非国家法的盛行,还与自治的体育仲裁机制不无关系。虽然体育仲裁建立在竞技体育的专业性、自治性和国际性的基础上,这使得国家法和法院既没有能力调整特殊的体育竞技关系,又无法应对因地域分割造成的法律适用结果大相径庭的局面。但一旦超出国家容忍的范围,即当体育组织规则和国家法发生正面冲突时,特定强行法仍保留最后救济的可能,直接适用法正是此种有限干预的集中体现。

4.2 适用依据的特殊性

商事仲裁不存在法院地,不必遵循仲裁地国等任何国家的法律,《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法律适用条款都未规定直接适用法。不同的是,为避免遭遇司法审查以实现行业自治,CAS不仅以《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8、19条为依据,而且特别关注欧盟及瑞士的直接适用法。就此,虽然瑞士未加入欧盟,但毕竟欧盟构成国际足联重要成员——欧足联的活动开展地。不过,出于统一适用法律的目的,CAS往往漠视其他国家的直接适用法。在CAS审理后的2005/A/983&984案,仲裁庭以所处理的是国际转会事宜,案件的国际性超出当地联系的需要,认为应受制于全球统一的规则,故不存在利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条考虑乌拉圭强制规范的可能。 此种内外有别的做法受到Pechstein案的冲击。德国法院拒绝承认CAS的裁决有如打开潘多拉魔盒,引发了对体育仲裁的信任危机。

同样,作为直接适用法判断标准的重大公共政策在体育仲裁领域也有特别之处。就商事仲裁,其源于国内法的基本原则、普遍正义、国际公法中的强行法和各国普遍接受的公共政策,必须反映国际社会的根本价值、伦理规范以及长期的道德共识 [12]。而国际体育仲裁就该问题的解释却集中体现瑞士特色,在管辖权确立阶段,是根据强制规范所属的外国公共政策还是瑞士公共政策来确定是否要排除具体金钱诉讼的可仲裁性,CAS的实践的认识模糊。但结合瑞士联邦法院的态度,学理上倾向于将《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90条第2款下的公共政策作为最终的判断依据[13];在法律适用阶段,外国直接适用法的合理性需经过瑞士法观念的考验;在司法审查阶段,虽然瑞士联邦法院强调该解释必须反映文明世界的基本道德观念和法律原则,但起决定作用的是瑞士的基本价值。

4.3 判断结果的特殊性

根据存在领域的不同,可以将直接适用法分为体现国家干预意图的指导性直接适用法和维护弱者利益的保护性直接适用法[14]。CAS和法院倾向于认同反垄断法的直接适用资格,这说明其更关注整体竞争秩序。审理麦卡-麦迪纳 (Meca-Medina)案的欧盟法院认为,包括反兴奋剂在内的体育规则不能豁免于竞争法的规制。在评价此类规则时,应考虑限制竞争的效果是否存在合理的目标以及实施手段是否与之成比例。故为避免与国家法秩序发生对抗,进而危及体育仲裁乃至行业自治,CAS重点关注欧盟法以及瑞士法当中的指导性直接适用法。

弱者保护则多交由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统一规则支配,从而妥善处理球员流动性与合同稳定性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言,各国劳动法遵从属地原则,以对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无论1980年《罗马公约》第6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选法不得剥夺劳动者没有选法时要适用法律中的强制规范的保护,还是《法律适用法》第43条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都能实现与劳动者密切相关的特定国家的劳动基准法的直接适用。而在体育行业,统一的劳工政策有助于竞争秩序的形成,求助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会阻碍球员的跨国有序流动,不利于竞技体育的开展,故保护性直接适用法多不被承认。

5 对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启示

虽然我国体育协会制定的章程多明确将宪法和法律作为制定依据,但在具体运用时仍有冲突的可能。一方面,在《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出台的背景下,体育自治理念得以彰显,行业规则将进一步发展,亟需明确其与国家强行法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我国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0条对此做进一步解释。虽然该直接适用法制度适用于涉外领域,但可以作为参考。结合直接适用法在国际体育仲裁中的表现,可以预见其对我国未来建立的体育仲裁制度必将产生影响,特别应关注直接适用法在我国体育仲裁领域的表现及特殊性。

5.1我国体育仲裁中的直接适用法的适用阶段

就适用阶段,我国直接适用法理论仅仅关注法律适用,没有发现其在管辖权确立及司法审查中的地位。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公共政策局限于外国仲裁裁决的结果违反我国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根本社会利益情形,忽略了直接适用法在该事项上的适用要求[15]。结合直接适用法在体育仲裁管辖权确立的表现,自Mitsubishi案以来普遍认为直接适用法支配的领域不丧失可仲裁性,故我国法院应在承认和执行阶段进行审查。即便为礼让之目的,体育仲裁机构需要考虑外国限制或禁止劳动争议仲裁的规定,宜根据我国公共政策的需要从严把握;就司法审查,一方面,Pechstein案说明体育纠纷的解决不存在法律真空,当严重背离国家直接适用法秩序时仍有干预的可能;另一方面,法院应重视体育行业的特殊性,全面考量体育组织与运动员的不平等关系,权衡行业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博弈关系[16],只有在必要时才可以撤销我国体育仲裁机构的裁决。

5.2我国体育仲裁中的直接适用法的存在领域

就存在领域,《<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0条认为直接适用法发生于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金融安全、反垄断和反倾销等领域,故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强制规范构成直接适用法的重要情形。然在足球等体育行业,偏重保护运动员利益的做法并不突出,特别对职业球员转会而言,有关转会窗、注册数量要求、保护期、转会费等限制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转会自由,但确有存在的必要[17]。为维护契约的稳定性,无论《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还是2015年《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都对球员合同的解除作了特别规定。

未来开展我国体育仲裁时,须多关注体育行业反垄断等整体竞争秩序,以维护公法强行法的至高地位,在具体运用时应如同Meca-Medina案那样考虑体育特殊性;就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合同争议而言,在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前提下,仲裁庭优先适用国际体育组织章程等行业规则以及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足的情况下适用包括公平原则在内的一般法律原则。《劳动合同法》中的最低工资、工时、任意解除权等劳动基准法不能无例外地适用于体育仲裁。

5.3我国体育仲裁中的直接适用法的判断标准

就判断标准,首先,《<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0条认为直接适用法以涉及我国公益为限,但没有施加程度上的要求。从CAS的实践看,单纯一国法下的强制规定不足以构成直接适用法,即不能优先于体育组织制定的规则,而必须维护政治、经济乃至社会运行中的重大公益。如在2009/A/1956案,仲裁庭认为球员合同不因未经法罗群岛足协的批准而无效。同样就我国而言,作为此种重大公益的反映,能够导致体育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只能是《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00号判决书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就珠海横琴新区凯基投资有限公司与辽宁省篮球运动管理中心因借用球员发生的合同履行纠纷,法院认为篮球运动员注册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违反《体育法》第29条和部门规定签订《球员转借协议》只应承担行政责任,不影响该协议的有效。对此,《体育法》第29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中国篮协根据立法授权自然拥有篮球行业内的管理权限,但此类注册批准要求并不当然构成直接适用法。毕竟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不违反重大公益性质的强行法律,其效力有必要得到认可。

其次,目前直接适用法的类型化依赖于司法解释的列举,忽视个案不同带来的影响。直接适用法不仅在功能上表现对国家社会生活的重要性,还强调手段的合理性,即为达成此目的所必需[18],以满足比例原则的要求。以体育禁赛为例,与未支付违约金的Matuzalem案不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规定多次违规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终身禁赛不违反《瑞士民法典》第27条个体自由不得放弃条款;反之,如果位于瑞士的国际体育组织章程将上诉CAS的期限缩短至做出决定后的3日甚至1日,则因违反比例原则需要直接适用《瑞士民法典》第75条。总之,判定体育仲裁领域的直接适用法应持谨慎态度,不可轻易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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