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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足球行业中操纵比赛等影响比赛秩序行为的划分

  • 时间:2022-03-03 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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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运动员违规投注比赛、违法操纵比赛结果等现象时有发生。少数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体育从业人员参与赌博、打假球,严重违背了体育诚信和职业道德,损害了体育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2022年3月2日,《体育总局 公安部关于严肃查处赌博、假球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切实强化行业自律自治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正式公布。通知强调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人员不得参加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不得利用赛事活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牟利,不得通过任何不正当手段试图获取赛事活动内幕信息或操纵比赛。本文旨在对于影响比赛秩序的行为进行梳理,使之能够被更有针对性地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

根据影响比赛秩序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同,可将这个概念的外延主要分为两类:

一是破坏竞赛秩序的行为,在该类行为中行为主体的主观心态可以理解为“直接故意”;二是违反体育精神的行为,此种类型中主体主观为“间接故意”。此外还有其他影响竞赛环境的行为,该类型一般不直接体现于比赛过程中,属于对比赛环境的间接影响。

如果从上述的角度对影响比赛秩序的行为进行分类主要可以分为:操纵比赛、不竞争行为以及其他影响竞赛环境的行为三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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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操纵比赛

国际足联认为,所谓“操纵比赛”,包含了四个构成要件:1.有意图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2.不恰当地改变比赛结果或过程;3.为了消除比赛的不可预测性;4.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中国足协纪律准则将此类行为归为比赛的不正当交易,指自然人或组织违背体育道德,丧失体育精神,为谋取不正当比赛成绩或不正当利益进行不正当交易。操纵比赛损害利益的核心是体育比赛的结果不确定性。此种类型的行为,主观心态均为故意,且在行为之后存在不正当的利益交换和意思联络,一般应由司法机关介入,通过刑事、行政手段进行规制。

对于操纵比赛这类行为根据实施主体的不同又可分为由赛事组织者进行的操纵比赛行为和由赛事参与者进行的操纵比赛行为两类。

1、由赛事组织者进行的操纵比赛行为

由赛事组织者进行的操纵比赛行为具体表现为赛事组织者、竞赛官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裁判判罚、抽签过程、赛程安排等环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例如“官哨”、“黑哨”等行为。

2、由赛事参与者进行的操纵比赛行为

由赛事参与者进行的操纵比赛行为具体表现为赛事的参与者,包括俱乐部及俱乐部官员、教练员、球员,通过比赛战术安排、人员布置、球员不尽力、故意失误等方式影响比赛结果,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例如“买球卖球”、“打假球”、球员参与“赌球”等。

二、不竞争行为

不竞争行为,也有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的规定,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指的是严重违背公平竞赛精神的行为,即比赛的过程及结果出现消极比赛、默契球等严重或明显违背体育道德,引起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行为。从主观上看,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具有间接故意的心态,其背后不存在不正当的利益交换与联络,获得的是比赛利益而非财产利益,一般由行业进行规范。不竞争行为损害的客体是体育比赛的竞争性,并且此种侵害需达到一定程度,即“严重”或“明显”违背体育道德。

而就主体的角度观察,其范围十分广泛,不论是运动员、教练员抑或是俱乐部管理人员都被包括在内,更有甚者,一国之政府也有可能参与其中。这样例子见诸1978年世界杯,在小组赛中秘鲁队大规模轮换阵容并最终以6球之差惨败阿根廷,后者凭借净胜球优势反超同分的巴西队,从而以小组头名的身份晋级,而根据媒体的报道,该比赛背后可能存在着两国政府间的内幕交易。这也表明,实施不竞争行为的主体不限于赛场内,并且包括了可能对比赛过程及结果产生影响的一切对象。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外延主要包括了消极比赛与“默契球”两种类型,然而其仅仅为常见之类型,并非是穷举,原因在于,足球世界瞬息万变,应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类型以及当下未为常见的类型留下空间。但为求叙述方便,以下仅涉及常见的这两种类型。

1、消极比赛

所谓消极比赛,指赛事参与者各个体之间事先并无意思沟通,一方或双方采取不积极、不尽力等消极行为获得其他竞赛利益,违反体育竞争精神的行为。从规定上看,如《2021年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规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分别规定了“在中超联赛整个赛季期间派遣其最强队伍参加比赛”“遵守公平竞赛原则”,从根本上为俱乐部设立了一个勤勉比赛、遵守公平竞赛原则的义务。消极比赛的性质即是对该种义务的违反。

从消极行为的客观类型上看,结合已有案例,大致又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赛场外消极行为,如过度轮换,即轮换幅度超过一般预见范围,即常见的替补阵容出场;二是赛场内消极行为,如过多回传不积极进攻、不正常防守等。

从主观上看,消极行为的实施是出于一种间接故意,即对过度轮换、过度回传等行为,实施人既明知行为意义且表现出放任该可预见之行为结果(如将会产生平局或败局)发生的心态。同时,足球比赛虽然抵制不积极进攻的行为,但也并非苛责球队一定要尽全力实施进攻,这也就意味着,判定消极行为的前提在于,行为人必须存在不实施消极行为的可选择性,即其本有可能以正常方式进行比赛(而非因客观情势不得不大面积轮换或全员进攻空置防守)。

但是有时也需要对过度轮换进行客观看待,从某个角度来看对于整个赛季来讲,放弃某些场次或不重要赛事似乎又具有一定合理性,而且这种策略性的放弃是合理的战术安排。

2、默契球

默契球指赛事参与者各个体之间事先并无意思沟通,双方共同对某一确定比赛结果的出现采取放任或主动追求的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第三方竞赛利益受损,破坏公平竞赛环境的行为。主观上,该类型一般为间接故意,并不存在不正当的利益交换与联络,其获得的为比赛利益而非财产利益,一般应由行业规范。

实际上,相较于消极比赛的概念,“默契球”的内涵略显口语化因而也更难以把握。从案例上看,默契球的达成往往依靠双方共同消极比赛(如“点到为止”)从而使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顺水推舟”地达成,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默契球其实可以另采一个更为准确的表述,即“双方消极比赛”,这也就表明,其实逻辑意义上默契球并不具备与消极比赛并驾齐驱的地位,前者往往采取后者的形式达成。然而,在这里单列出来实际上仍有意义,原因在于,比起单纯消极比赛,默契球的构成中仍多出一个结果要件——“直接导致第三方竞赛利益受损”,即从法益侵害的角度,默契球同时侵犯了公平竞赛秩序与第三方正当竞赛利益,这也是其与单纯消极比赛所不一样的地方,后者并不一定关涉第三方。

在实际中,不竞争行为并不一定完全伴随着违法性,即,仅仅依据现存规定并不能直接判定该类行为违法。首先,就当前规定现状来看,作为大前提的条文不够精细。不论是《体育法》还是一些更为细化的足球领域的规则--均对这些概念的外延缺乏准确描述。其次,不竞争行为的行为表现形式往往是呈现一种量上积累、可拆分的状态,并且其拆分后的基本组成单元是形式合法的,只不过由于量上的过度导致了最终应被否定。如过多回传类型的消极比赛,其行为是多脚回传,但是若将其拆分单独评价,则每一脚传球都是合规的。在一些案例中,从跑动距离等一些技术要素进行分析甚至于可以得出该场比赛是激烈的结论。

三、其他影响竞赛环境的行为

此类行为并非是场上的直接行为,但是因足球竞赛系统最为复杂,对于整个竞赛体系来讲并不仅仅是场上90分钟所能决定的,因此对于其他的一些不当行为仍能很明显的体现出其影响竞赛秩序的后果,对此甚至衍生出一个词——“盘外招”。再者,随着足球行业的发展,整个足球运动从行业进化为产业,从产业进化为文化,各种足球形态相互影响,最终形成了足以影响整个社会秩序的因素。因此,对于其他影响竞赛环境的行为不仅仅要考虑其破坏的是比赛本身,更要考虑以足球为载体的更高层次上的社会价值。

1、不正当的干预球员转会行为

这类行为的实施主体一般为经纪公司或经纪人,其利用自身在球员转会、参赛过程中的优势地位,通过特殊经济手段不正当影响上述过程,进而对竞赛环境公平性造成破坏。《中国足球协会球员代理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涉及了部分类型:采取显失公平、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来促成转会。不正当干预球员转会本身不直接作用于比赛本身,其最主要的侵害客体是赛事公平性以及赛事价值。

2、观众(球迷)参与的赌球行为

赌球,这里专指球迷参与的赌球而非赛事参与者的赌球。事实上,球迷参与的赌球本身对于赛事没有影响,在英国以及东南亚国家赌球是国家所允许的合法行为,属于博彩业的一部分,此时足球是博彩业的行业载体。我国发行足球彩票本质上也是由球迷参与的博彩行为。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赌球本身是争议非常大的行为,私人博彩往往伴生着犯罪,这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一致,仍是需要打击的行为。球迷参与的赌球行为对于比赛秩序的影响往往体现作用于赛事参与者的心理、身体等间接层面上。球迷的赌球行为会为赛事参与者参与赌球行为制造驱动力,增加比赛受操控的可能性,也可能对比赛进程起到暗示作用,进而产生因场外因素影响场内结果的效果。

3、足球流氓

足球流氓,是指那些常在足球场上寻衅滋事、扰乱球场和公共秩序、危害社会安定的人。足球流氓行为是在观众不当行为的长期化、固定化、组织化的过程中产生的,比观众的不当行为更具有破坏性。足球流氓的行为以及带来的体育暴力破坏性已经上升到整个社会秩序的层面,往往涉及到治安处罚层面。足球流氓与赌球组织一样,形成了有组织犯罪,增加了比赛秩序受操控的危险性。

4、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如修改年龄、冒名顶替等行为

通过修改年龄,以大打小等行为影响比赛秩序是显而易见的,此类行为在我国是一种常见现象,是为了获取更多的政绩以及比赛机会所驱动的。这种行为直接侵害了足球比赛的公平性,而且这种影响具有长期性与隐蔽性的特点,更多的是影响整个足球行业的发展,破坏的是整个足球环境,因此并未将其列入操纵比赛一节。其行为特征也比较明显,在此不展开讨论。

5、利用赛事活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牟利

《通知》第二条要求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人员不得参加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不得利用赛事活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牟利,不得通过任何不正当手段试图获取赛事活动内幕信息或操纵比赛。其中对于通过任何不正当手段试图获取赛事活动内幕信息进行了强调。该种表述往往常见于证券法规中,这对于影响比赛秩序行为的内涵与外延是一种新的表达。通常来讲,赛事活动内幕信息,如伤病情况,布阵情况等等通常属于赛前对方需要通过各种渠道获取的信息。如果这种信息用于赌博交易,违法性自不必说,但是该种违法性是从目的角度分析得出的结论,但《通知》中的获取赛事活动内幕信息系从手段角度出发。通常情况下,获取用于战前情报分析的内幕信息应当本身属于正常比赛的一部分,如同在训练场边偷录仅能理解为违规,但是根据《通知》的精神似乎这变成一种违法行为。对此该种表述所对应具体情形以及后果还有待于实践中进行验证或通过配套文件进行明确。

无论是干预球员转会行为还是修改年龄、冒名顶替等行为,此类行为一般由其他法律规范规制,一般根据具体行为特征定性为行受贿行为、赌博、故意伤害、伪造国家公文等行为,但其影响足球比赛秩序是毋庸置疑的。

足球产业价值巨大,在足球行业中操纵比赛等影响比赛秩序行为种类繁多,手段隐蔽,对其进行准确分类划分有助于行政主管机关与行业协会制定不同的策略,进行准确定性和精准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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