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球员转会协议理论与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 时间:2022-06-14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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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足球劳动合同到期后球员即可自由转会的现行转会制度下,球员转会协议在体育和经济层面仍存在充分的现实必要。由于规则层面的缺陷、实践层面的误解以及学理层面的不足,球员转会协议的法律性质仍然存在不明,甚至直接造成法律争议的发生。对涉事的两家俱乐部而言,球员转会协议并非所谓球员的“联盟权”或经济权的交易,而是为实现希望加盟新俱乐部的球员注册变更的重要先决条件,即主要通过支付转会费的方式换取原俱乐部解除未到期的足球劳动合同之同意;对球员与俱乐部而言,经球员确认的转会协议构成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的附条件解除。现行转会制度层面下的足球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与足球劳动合同的稳定性乃是球员转会协议存在的诱因,全面系统地分析俱乐部竞争性的平衡与球员劳动权益的保护有助于解决球员转会协议实践中发生的争议。
关键词: 球员转会协议;足球劳动合同;国际足联;转会制度;博斯曼案
On the Legal Issues i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Footballer Transfer Agreement
Abstract Under the current transfer system, a footballer can be freely transferred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football labor contract, but the footballer transfer agreement still has a sufficient practical necessity in the level of sports and economy. Due to the defects at the rule level, the misunderstanding at the practical level, and the lack of academic level, its legal nature remains unclear, and even directly leads to the occurrence of legal disputes. For the two clubs involved, the footballer transfer agreement is not a so-called transaction of footballer's "federative rights" or economic rights. In fact, it is an important prerequisite for the completion of registration change of a footballer who wishes to join the new club, that is, mainly by the way of paying transfer fee in exchange for the consent of the former club to cancel the unexpired football labor contract. For the footballer and club, the transfer agreement confirmed by the footballer constitutes the conditional termination of labor contract between them. The personal attribute of football labor relations and the stability of football labor contract under the current transfer system are incentives for existence of footballer transfer agreement. A systematic analysis of the competitive balance between clubs and the protection of player's labor rights will help to resolve disputes in the practice of footballer transfer agreement.
Key words footballer transfer agreement; football labor contract; FIFA; transfer system; Bosman case
作为优化行业资源配置的重要方式,足球俱乐部之间关于球员的转会交易既出于财政平衡的需要,也是增强球队实力的途径。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我国职业足球联赛自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迄今已有近三十年的历程。根据《国际足联全球转会市场报告》的统计,国内俱乐部近年来在引援上的手笔不亚于欧洲五大联赛。近期受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的联赛延期的影响,一些大牌外援纷纷通过转会协议的方式重新加盟国外俱乐部。如何应对由此出现的国内乃至国际转会协议纠纷成为妥善解决业内争议的关键一环。然由于目前足球业内规则的尚不完善以及学术层面的有所不足,业内对球员转会协议的认识经常存在误解,进而造成大量本可避免的法律争议的发生。本文从明确球员转会协议的制度土壤出发,对该领域理论与实践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展开研究,以此有助于当事人通过合理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展示我国职业足球的国际形象,实现足球改革的既定目标。
1 球员转会协议产生的制度土壤
现代竞技足球运动的高度组织化凸显行业规则的重要性。由于球员转会协议乃是足球转会制度的产物,明确现行转会制度的由来构成正确认识转会协议的前提。
1.1 国际足球转会制度的演进
在博斯曼案发生之前,国际足联允许下属的六大洲际足联创设自己的转会规则。其中欧足联规定,球员在合同到期后可以在支付转会费的前提下转会至其他国家的俱乐部,以补偿原俱乐部在球员培训上的花费。[1]转会费的数额多超过实际训练球员的支出,使之成为俱乐部重要的收入来源。[2]如果俱乐部未能达成协议,则球员会面临无球可踢的困境。总之,此种转会制度将俱乐部的意志强加于球员之上,无疑限制了个人的择业自由,有损人格性权利。
该问题直到欧盟法院审理博斯曼案后才得以改观。在与比利时列日足球俱乐部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让·马克·博斯曼因不满俱乐部提供一份仅为原来薪水四分之一的合同而希望转会至法国敦刻尔克足球俱乐部,但由于两家俱乐部没有就转会费的支付达成共识而未能成行。针对欧足联允许俱乐部对职业足球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球员转会仍收取转会费的做法,他将列日俱乐部以及欧足联诉至比利时法院,认为这有违欧盟法下的人员自由流动以及反垄断法。由于涉及欧盟法的适用问题,该院提请欧盟法院作出先行裁决。1995年12月15日,欧盟法院认定此种行业作法违反《欧共体条约》第39条“任何欧盟成员国的劳动者都有权为就业的目的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动”的规定。受此影响,国际足联、欧足联与欧盟委员会于2001年3月达成一项君子协议。该协议确立了球员合同到期后的自由流动、培训补偿、联合机制补偿、转会窗、保护期、体育制裁以及争议解决和仲裁等球员转会的主要原则,并最终反映在《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当中,以此在整个国际足坛发挥效力。
1.2 我国足球转会制度的确立
在我国职业足球联赛开展后的一段时间内,俱乐部对球员合同到期后的转会仍收取转会费。特别在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足球职业联赛的快速发展阶段,俱乐部之间普遍实行的摘牌制度严重限制了球员的择业自由。[3]2007年原《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规定,除俱乐部不再续约,球员在合同到期后依然隶属于该俱乐部,只有三十个月未参加任何正式比赛才可以自由转会。考虑到职业生涯的有限,如果俱乐部拒绝放人,则球员会选择退役。
此种实践中的怪象影响到对转会协议的认识,如这一阶段学理上关于转会费的性质存在违约金说、赔偿金说、训练培养费说和优先缔约权转让费说等多种观点,[4]原《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第 30 条甚至认为转会即转让球员的所有权。由于中国足协与国际足联的规则存在冲突,有中国球员利用国际转会的方式实现合同到期后的自由转会,如原国脚周海滨在同山东鲁能足球俱乐部合约已到期的情况下顺利地转会至荷甲埃因霍温足球俱乐部。[5]有甚者为达到在国内俱乐部之间自由转会的目的,合同到期的球员先加盟一家作为“导管”的国外俱乐部,然后再回归国内,以有效规避中国足协的转会规定。2009年原《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最终改变以上“出口转内销”的状态,实现了与国际接轨。
2 球员转会协议存在的现实必要
除转会时不满23周岁的球员发生于自同原俱乐部缔约至其21周岁之间阶段的训练应由新俱乐部按照行业标准支付培训补偿,在现行转会制度的体系下职业球员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可以自由转会。但这并非唯一的选择,经由转会协议完成转会仍具有重要的现实必要性。
2.1 体育层面的现实必要
转会协议的达成主要发生于如下两种情形。一是原俱乐部将球员挂牌出售,甚至主动与有潜在需求的新俱乐部磋商。对于不符合战阵要求、球队风格的尚在合同履行期内的球员,俱乐部通过交易不仅可以获得一定的转会收益,更能节省队内的薪资支出以及上场指标;二是通过球探的推荐,新俱乐部与球员所在的原俱乐部接洽,后者完全为了改善财务状况而选择交易。无论如何,在适格球员稀缺的情况下,俱乐部选择与其心仪的未到期球员所在的俱乐部进行转会谈判乃是当今世界足坛的常态。
作为职业性的体现,对球员而言,其需要不间断地踢球以保持较高的竞技状态,在取得薪金报酬的同时谋取更好的职业发展;作为行业性的体现,对俱乐部而言,合理的战阵布置、球员的时有伤病会导致球队人员发生经常性的变化,从而要补强阵容。加上转会窗制度对球员流动的限制,新俱乐部待球员恢复自由身后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无缝对接模式往往不具有可行性。对于状态良好的年轻球员,其所在的俱乐部会提前积极与之缔结新约,或者行使原合同下的单方延期选择权以更新合约。更何况球员越是临近足球劳动合同到期就越不乏其他有力的竞争者。故有时即使原合同已临届满,新俱乐部还会选择与原俱乐部进行转会磋商。总之,通过达成转会协议的方式,不仅能实现球员顺利转会从而为新俱乐部效力的目的,也有助于维持俱乐部间的长期友好合作关系。
2.2 经济层面的现实必要
足球职业联赛的运行以联盟利润最大化为驱动,即将能吸引观众的体育赛事为供给,而竞技足球的观赏性在于比赛结果的不确定。这除带有运气的成分外,更需要球队实力平衡来实现。此种竞技体育的特性塑造了在足协中采取限制参赛队伍、转会窗、阵容限制、集体谈判、收入分成、转播权集体销售与分配等方面的足球行业规则。[6]转会协议同样出于维持作为竞争对手的俱乐部之间竞争性平衡的目的,对其培养有潜力的青年球员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激励。[7]毕竟财务收支平衡乃至资金充盈既是俱乐部良好运行的前提,又符合职业足球运动持续发展的需要。
又何况作为身价直接反映的转会费对球员的经济利益未必有损。虽然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金乃是固定期限内的劳动力价值而非个人的身价,后者作为预期潜在的价值主要体现为转会协议的价格,但劳动合同的价值能为球员服务的价值反映,从而使其身价与劳动收入发生关联。故球员的身价和所能获得的薪金看似此消彼长,但大多成正相关,产生联动效应。特别当针对那些处于黄金年龄段的杰出球员进行转会谈判时,不仅原俱乐部会获得高额的转会费,而且为取得球员的转会同意,新俱乐部也将提供薪酬待遇丰厚的合同,有的还要支付一笔数额不菲的签字费(signing on fee)。
3 球员转会协议自身的法律性质
尽管目前的转会制度已经运行多年,但由于规则层面的缺陷、实践层面的误解以及学理层面的不足,球员转会协议自身的法律性质仍存在不明,甚至直接造成争议的发生。
3.1 规则层面的缺陷
首先这可归咎于现有行业规则的不足。从程序的角度,综合《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22、23条对管辖权的规定,在不影响当事人向法院寻求赔偿的基础上,隶属不同国家足协的俱乐部之间的转会争议由国际足联下设的球员身份委员会审理。作为司法最终的体现,根据《国际足联章程》第58条第1款,针对球员身份委员会的终局性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的21日内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然而在《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的正款当中,只有第12bis条“逾期付款”涉及转会协议的实体内容,即俱乐部应按照协议条款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对其定义、构成要素以及效力等问题并无规定。
反之,根据《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1条,一国足协内的俱乐部之间发生的球员转会仍应由该国足协制定的具体规则规范。对此,《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强调转会协议是维护俱乐部利益的重要法律文件,而且其对协议的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规范,即不仅要求球员签字确认,还应载明转会日期、补偿数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终止条款等约款以及球员代理人的姓名及义务。另外,第42条规定中国足协将不予认可那些恶意串通、损害中国足协或其他方利益以及明显有违公平竞赛原则的转会协议,然同样未分析此类协议的法律性质。
3.2 实践层面的误解
目前对转会协议性质的通俗认识其实是将球员的人格商品化。无论是“联盟权”(Federative Rights)还是由此引申的经济性所有权都无法从法律的角度解释俱乐部对球员转会获取收益的合理依据。具体而言,行业实际多认为不同于普通的人力资源,拥有专业运动技能的球员不仅是俱乐部最重要的生产要素,而且是可以出售的一项无形固定资产。[8]从公司财务会计的角度,足球俱乐部的上市年度报告往往将通过劳动合同取得的球员技术资产视为按合同年限平均摊销的、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权,并将出让球员的转会费即所谓的技术资产转让收益计入公司的资产处置收益。
此种经济性权利未在足球领域的规章中正式确立,而是源于国际足联的球员注册规定。[9]注册是指由足协制作包含球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国籍、职业身份、足球活动类型等基本信息以及注册的起始日期、将要效力的俱乐部名称等内容的书面记录行为。就其能产生的效果,根据《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5条第1款,只有在一国足协注册为所属俱乐部的职业或业余球员方可有资格参加有组织的足球活动。易言之,俱乐部如果希望球员在绿茵场上为其效力,则必须向所属足协申请将其注册在自己名下,未注册的球员出现在正式赛事当中属于非法比赛。同理,球员注册的变更不得擅自进行。只有当新足协收到原足协签发的转会证明,在原足协注册的球员才可以到新足协注册。凡此种种,基于球员同一时间只能由一个俱乐部在所属足协注册并参加正式比赛,因注册发生的隶属关系被称为俱乐部的“联盟权”,进而在实践中作为获得转会收益的依据。
在业内,包括球员的自由身、赎身、俱乐部的挂牌出售以及转会协议中的优先回购和再出售分成条款等提法都在彰显俱乐部对球员支配性权利的存在。俱乐部通过转会协议处分所谓的“联盟权”能够获得可观的经济收益,这视为对球员的经济权,此观念甚至影响到国际体育仲裁案件的审理。在2017/A/4994案,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在转会当中的主要义务在于出让俱乐部向受让俱乐部转让球员的联盟权和经济权,以及受让俱乐部向出让俱乐部支付一定数目的金钱。然而在法理上,该涉及变更球员注册的可变现的权利无从产生,有侵害球员个人权益之嫌。球员和俱乐部间的法律关系完全基于他们签订的劳动合同,转会的发生乃是球员行使择业自由权的体现。如果将球员人格权作为转会协议交易的对象,则即使球员构成转会协议的当事人之一而且已然同意,亦属于《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情形。《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18ter条的确存在“球员经济权利的所有权”的表述,然而只是一种贴近实务的通俗说法。更何况国际足联着重从消极角度禁止第三方获得球员未来转会权益的让渡或分配,不代表俱乐部拥有此项权利。
3.3 学理层面的不足
针对实践中的误解,目前学理上的主要观点往往从足球劳动合同关系中为俱乐部寻找权利依据,即将转会协议视作原俱乐部进行的债权让与或者是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如有学者认为,转会协议是转出俱乐部向转入俱乐部让渡职业球员的竞技能力和其他人力资本价值,并收取一定的转会费为对价的合同。[11]作为一项无名合同,拥有对价的债权让与协议类推适用买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而符合对有偿球员转会的通俗认识。然劳动合同属于双务合同的类别,俱乐部在合同项下既有权利亦有义务,不存在单纯权利让渡的可能性。更何况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债权让与无须债务人同意,至多向其发出通知,与转会协议需要球员的最终认可不符。
区别于债权让与,《合同法》第88条下意定的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虽然能部分解决上述困惑,但如此即是新俱乐部在球员同意的前提下继受并承担原俱乐部在劳动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及义务,难以解释实际发生的永久转会情形下新劳动合同的磋商签订以及其作为转会注册最终完成之必要条件。又何况在国家法眼中,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因具有人身隶属性而往往不得在法律上概括转让。即使球员签署了转会协议,也只表明其对转会内容的知晓,从而表达解除原劳动合同的同意以及加入新俱乐部的意愿,但并不构成其作出订立新合同的许诺。虽然为了获得更多的比赛机会,提高竞技水平并增加行业乃至球迷粉丝的关注度,在待遇合理的情况下球员通常愿意转会至有发展前景的俱乐部,但这不表示其将一定接受新俱乐部的任何报价。
3.4 球员转会协议法律性质的实质
关于球员转会协议的法律性质,须特别明确与足球劳动合同的关系。首先对两家俱乐部而言,转会协议并非所谓球员“联盟权”的转让,实则为完成有约在身的球员注册变更即加盟新俱乐部的一项重要先决条件。为保证球员的正常自由流动,《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9条第1款要求所在足协应当无条件、无时间限制地免费签发转会证明,故注册权上的安排缺乏可交易的对象。基于转会协议的目的,新俱乐部以转会费为代价换取原俱乐部解除未到期的足球劳动合同的同意,以及附带配合完成相应的转会手续——不阻挠办理转会证明之消极义务,以此避免球员无当理由解除合同进而加盟新俱乐部而在二者之间发生经济和体育性质的连带责任。原俱乐部对球员转会即完成注册变更的配合义务虽然属于球员同原俱乐部间的劳动合同内容的应有之义,但包含在转会协议当中一方面可以警示原俱乐部对此须尽最大勤勉之善意,亦能在其未完成时作为新俱乐部拒绝支付转会费的履行抗辩甚至索赔的依据。
其次,除了在俱乐部之间发生法律效果外,经球员确认的转会协议本身就构成原劳动合同的附条件解除。从球员的角度,转会协议虽为涉他性合同,但球员的劳动权益不会单纯因为俱乐部的签订而遭到减损。除非获得球员的转会同意,俱乐部的转会收益无从谈起;从俱乐部的角度,原俱乐部之所以愿意解除与球员的劳动关系有来自新俱乐部提供的转会费为对价支撑。故转会协议并非三方协议,而是在俱乐部的交易安排外还包含解除协议。此后,无论球员与新俱乐部缔结劳动合同,还是在新足协完成注册手续,都不需要提供单独的原合同的解除协议。然而基于履行上的牵连,转会协议如要产生解除协议的效果,还取决球员在转会期内顺利加盟新俱乐部这一先决条件,否则球员仍应继续履行与原俱乐部的劳动合同。
4 球员转会协议背后的法理基础
有偿转入球员日益成为俱乐部特别是主教练的一项常态化的工作,但其愿意付出如此高昂的代价换取球员原俱乐部解除劳动合同之同意却不仅仅是足坛惯例。球员转会协议背后的法理基础存在现行转会制度层面的诱因。
4.1 足球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
职业足球劳动合同乃是运动技能这一特殊形态的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交换。[13]在实践中,仲裁庭往往援引《瑞士债法典》第319条第1款认定球员和俱乐部存在劳动关系,即个体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有义务在固定或非固定期间内为雇主履行工作义务,同时雇主应为此支付工资。根据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是劳动者要听从雇主的指令从而亲自完成工作任务。此外,从属性也符合欧盟法对劳动者的界定。早在1986年审理Lawrie-Blum案时,欧盟法院前身的欧共体法院即认为,共同体语境下的劳动者是指在他人的指挥下提供有经济价值的服务以换取报酬的人,以此彰显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
作为劳动关系从属性在足球行业的体现,一方面职业球员在履约期内应遵守俱乐部的规章制度,服从教练的指令与安排。结合普通法在判断是否拥有劳动者身份的做法,这或表现为人格上的从属性,或更加强调经济的从属性。[15]故即便少数大牌球员技能的不可替代性降低了其人格的依附性,也至少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16]出于竞技公平的需要,职业球员对俱乐部的隶属与忠诚度甚至超过一般的劳动合同领域,更具专属性。如其在合同有效期间未经允许不得与其他俱乐部建立劳动关系,无论其是否对本职工作产生严重影响或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
另一方面,与其他劳动合同相比,球员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通过上述足球行业内的强制注册要求得到进一步的强化。毕竟在注册期内于俱乐部所在足协注册对参加正式比赛的职业球员而言是强制性的,有着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规定,而且注册变更即转会只能通过所属的俱乐部完成。如《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第18条第3款将球员同原俱乐部存在与转会相关的合同争议作为足协不予办理转会的事由。另外,该规定还要求在球员转会后新俱乐部应向所在足协提交转会证明、转会协议以及劳动合同方能办理注册手续,否则不得参加正式比赛。故即使有时足球劳动关系的终止完全由俱乐部一方引起,在争议妥善解决之前亦可能会对球员转会造成一定的障碍,这为球员借助转会协议的方式与原俱乐部和平分手预留了空间。
4.2 足球劳动合同的稳定性
目前的足球行业规则对合同稳定性的强化再次彰显了转会协议的重要性。受博斯曼案的影响,在职业足球劳动合同到期后收取转会费的做法为包括违约经济损害赔偿在内的维护合同稳定性条款和培训补偿制度所取代。与普通合同相比,该领域的契约必须信守不仅是传统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人产物,更是足球领域保持俱乐部之间实力均衡的行业支柱。除双方协议解除或一方有正当理由解除的情形外,当事人必须严格履约,在合同有效期内擅自解除将面临高额的金钱损害赔偿。禁止无正当理由的单方解除而允许协议解除的做法正是意思自治发挥作用的必然。具体而言,协议解除既可以是约定解除条件的实现,如球员支付买断条款下的金额,亦可是球员拟转入的俱乐部与原俱乐部达成转会协议的结果。
此种约束看似对双方等同视之,实则对球员不利,毕竟根据国家法劳动者在解约问题上的余地更大。就球员单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代价,类似于《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第48条的《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17条规定,除另有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应充分考虑有关国家的法律、体育特殊性以及其他客观标准。此类标准特别包括球员在原合同与新合同中的薪金及其他福利、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原合同剩余期限、分摊到合同期内的原俱乐部支付的费用以及违约是否发生在保护期内。上述规则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诸标准的能否适用取决于当事人,如果其不积极通过证据证实由此发生的指控或抗辩,则仲裁庭并无义务赋予各要素以权重。况且作为计算赔偿的关键在于明确抽象客观标准的内涵,其不仅未能作到全部列举,而且容易产生冲突,甚至在实践中出现相反的解释。然此种做法试图避免球员能够预测损害赔偿数额情况的发生,从而防止对合同稳定性的侵害。[17]如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审理的Matuzalem案,目前已经发展出赔偿包括转会收益在内的俱乐部履行利益的法理。[18]
与一般的违约仅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同,球员在保护期内的违约还存在体育制裁的可能。根据《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的定义,保护期是指职业球员28周岁之前签订的合同生效之日起连续三个赛季年度及28周岁之后签订的合同生效日起连续两个赛季年度。如果球员在此期间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将被处以四至六个月的正式比赛禁赛。与一般的纪律处罚旨在确保竞赛者之间的公平从而抵消运动员获得不正当优势不同,体育制裁惩治球员存在过错的违约行为,带有惩罚性因素。[19]考虑到球黄金年龄的短暂,此种禁赛处罚不仅会波及球员的经济收入、导致竞技状态的下滑,甚至提前终结本就十分短暂的职业生涯。
为进一步加强合同的稳定性,球员所在的新俱乐部不仅将承担经济责任,还要遭受体育制裁。首先,根据《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17条第2款,如果职业球员被原俱乐部请求支付赔偿,则该球员及其所在的俱乐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如俱乐部在合同保护期内引诱效力另一家俱乐部的球员在保护期内违约,则其要受到连续两次注册期内不得为任何新球员注册的处罚。此种责任的认定采取“有罪推定”,即除非能证明不存在此种情况,任何与先前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球员签约的俱乐部都将被推定为曾实施引诱球员违约的行为。
另外,虽然新俱乐部在和原俱乐部进行正式接触前往往会通过经纪人衡量球员对转会的兴趣,但作为一项纪律性要求,《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18条规定,意图缔结合同的俱乐部在与球员开始洽谈之前必须以书面的方式告知球员所在的俱乐部。同理,为保持对所效力球队以及俱乐部的忠诚,职业球员只有在与原俱乐部签订合同的期限届满或将在六个月内届满时方可自行与其他俱乐部缔结合同。此种限定做法使得俱乐部更有必要同心仪球员所在的俱乐部进行转会磋商。以上特别条款的目的仍旨在强化足球劳动合同的稳定性,同样为球员转会协议的达成提供契机。
5 球员转会协议发生的争议实践
与足球劳动合同不同,达成球员转会协议的俱乐部处于平等的地位。[20]国家法与行业规则的干预更为谨慎,从而较少遭遇强制性规范。然而目前因转会协议引发的争议在实践中广泛存在,且大多因为对协议性质认识不清所造成。基于转会协议无法类推适用那些调整足球劳动关系的行业规范,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与国际体育仲裁院处在理此类争议时,于考虑体育特殊性的基础上契约必须信守原则以及国际足联所在地的瑞士法仍有遵守的必要,由此确立解决该问题的裁判法理。
5.1 生效条件
由于转会协议所换取的原俱乐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意仅仅是实现未到期球员转会的条件之一,故为达到俱乐部的最终目的转会协议往往会附加其他的生效条件。首先,转会的步骤一般是两家俱乐部对特定球员的转会进行接洽,达成意向并拟定协议,然后新俱乐部再与希望转会的球员最终商定新合同的条款。一旦当事人在转会期届满前无法对劳动合同形成共识,则会使得新俱乐部的注册因欠缺合同复印件而无法完成,转会即告终止。由于转会协议的缔结和新劳动合同的签订具有非同步性,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作为涉他性的体现,可以将新劳动合同的签订作为俱乐部转会协议生效乃至开始履行的先决条件。如在西甲皇马足球俱乐部与英超热刺足球俱乐部就球员贝尔的转会案中,皇马和球员如期签订职业球员合同即构成该转会协议生效的条件。此种特殊安排获得了国际体育仲裁的认可。在2016/A/4489案,仲裁庭认为,根据转会实践的通常流程,俱乐部先订立转会协议,然后才与球员签署劳动合同。故新俱乐部不能以劳动合同受制于其与原俱乐部缔结有效的转会协议为由而不受约束,但此类条件明确规定的除外。
其次,虽然《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18条第4款规定合同的有效性不受球员体检结果或能否获得工作许可证的影响,但俱乐部在签署转会协议时往往同样如贝尔转会案那样将其作为协议生效的条件。毕竟国际足联的规定乃是针对球员和俱乐部的劳动合同,不能类推适用于平等主体的俱乐部之间的安排。为了与国际规则一致,原《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要求转会协议的有效性不受体检结果或获得参赛资格影响的条款已经被取消。此外,考虑到转会窗的限制,此类生效条款往往也构成一项协议的效力终止条款,即施加完成的最终截止时间,届时条件的不满足将会导致协议的效力终止。如前所述,经球员认可的转会协议仅仅发生原劳动合同的附条件解除。为保障球员的参赛权利,此时在合同尚未到期的前提下其仍归属于原俱乐部。
5.2 转会费
影响转会费数额的体育与经济因素主要包括球员的年龄、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球员在场上的位置以及表现、服务于国家队的经历、形象权等商业价值。然而除各国足协业内规则的特别限制外,只要反映了俱乐部的真实意愿,由市场主导的转会费的多寡以及支付方式并非法律关注的问题,甚至一般不存在过高或过低而需要争端解决机构加以调整的情况。中国足协针对中超、中甲俱乐部征收的引援调节费对“天价”转会费有所抑制但绝非禁止,毕竟其限制的对象是转入的俱乐部而不是交易本身。出于保护提供青训的足球俱乐部的利益,根据《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17条,无论当事人的约定还是基于客观标准计算的损害赔偿都不得影响有关培训补偿条款的适用。应当说该培训补偿的请求不受转会费的影响,但为了避免俱乐部之间日后争议的发生,《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明确设置了转会费的最低门槛,即不得低于培训补偿的标准。
目前围绕转会费的争议集中于新俱乐部迟延履行的责任问题。根据《瑞士债法典》第163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违约金的数额。尽管163条第3款规定在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情况下法院有权酌情减少,但基于契约信守原则当事人在转会协议下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一般会获得支持。在2012/A/2847案,仲裁庭认为,约定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通常应考虑债权人的利益、违约的严重性、债务人的过错以及有意不履行主要义务以及当事人的商业经验等因素。其中债务人有意不履行主要义务属于加重情形,从而原则上不得减扣违约金。至于违约金和转会费二者的明显不成比例本身不足以构成减少违约金的事由,而应就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个别分析。
5.3 履行抗辩
实践中另一类争议涉及履行抗辩,即双方俱乐部都有转会的意愿,但对于履行的先后存在争议。原俱乐部主张先支付转会费,新俱乐部则要求先完成注册手续,由此发生僵持不下的局面。为了避免争议,当事人可以在协议中将付款作为原俱乐部协助办理转会证明的前提,此种借助不履行合同之例外的做法旨在维护原俱乐部在转会过程中的正当权益,并非构成前述《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9条第1款的违反。如在2004/A/572案,仲裁庭认为,在新俱乐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则原俱乐部可以从转会协议中脱身,只要满足《瑞士债法典》第102条“双务合同的债务人违约”以及107至108条“履行宽限期”等瑞士法的规定。
当不存在履行上的顺序,且原俱乐部在完成转会证明申请时未有拖延、阻挠之举并尽到合理的配合义务,即使因国际足联、足协或其他对俱乐部而言不可抗因素造成的履行障碍导致球员最终未能如期加盟新俱乐部,则新俱乐部在转会协议下的支付义务仍不能当然免除。在2014/A/3647案,新俱乐部在截止日的23点59分开始将转会协议等材料上传国际足联转会匹配系统,由于传输的原因最终没有获得国际转会证明。作为风险划分的结果,尽管当事人球员转会的目的落空,但仲裁庭仍基本上支持了无过错的原俱乐部对转会费的请求。反之,如果转会注册手续已经完成,则即使新俱乐部拒绝支付转会费,原俱乐部请求归还球员的主张不会被支持。毕竟球员不是商品,其甚至不仅仅需要一份带有薪金的工作,更重要的是拥有发展自身的职业权利。
6 结论
国际足联在博斯曼案之后对足球转会制度进行重要改革,废除了足球劳动合同到期后仍要收取转会费的做法。对未到期职业球员的转会而言,虽然转会费一定程度给新俱乐部带来经济上的负担,进而影响球员自由择业权的实现,但基于高水平球员的有限以及球队实力均衡的行业需求,球员转会协议确有存在的必要。此种协议并非出售球员的所有权、出让球员注册的权利或者一项雇主权利的转让,从而可能陷入为国家法所禁止的境地,而是主要涉及原俱乐部在新俱乐部支付对价的前提下对解除未到期的劳动关系的同意,故与职业足球劳动合同密切相关。正是球员及其目前所在的俱乐部对原劳动合同期间内的违约应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遭受体育制裁才衍生出转会协议下的转会费。由于实践中球员转会协议争议与足球劳动合同关系交织一体,为妥善处理该领域发生的具体争议,仍应将俱乐部竞争性的平衡与球员劳动权益的保护作全面系统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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