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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典型案例 | 体育仲裁受案范围限缩,足球行业欠薪纠纷由法院审理?

  • 时间:2023-06-28 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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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最高法发布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明确体育仲裁范围

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颁布一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6月21日举行新闻发布会,首次发布八个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其中典型案例八涉及到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答记者问时进一步指出: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有关纠纷申请体育仲裁,并采用“列举+排除”的立法表述方式,对可以申请体育仲裁的范围作出规定。首先,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属于体育仲裁范围。其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排除在体育仲裁范围之外。

值得注意的是,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原则上应限于因确定运动员的代表单位、参赛资格等管理行为引起的争议。对于因运动员注册、交流衍生出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等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02典型案例八直接回应了社会关注的运动员劳动权益保障问题

案例八全文可参考(2021)内01民终6248号

民事判决书

此案基本案情为,内蒙某俱乐部向球员李某出具欠条,载明该俱乐部欠李某赛季绩效工资及奖金,并承诺于两个月之内支付。因该俱乐部逾期未支付,李某向审理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支付所欠工资及奖金。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本案裁判依法将运动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支持运动员关于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及时有效保障运动员劳动权益,有助于运动员人才队伍稳定,促进人才强国战略的实施[1]

职业球员讨薪从欲诉无门到有法可依。

体育法修订前,职业球员在俱乐部解散后一直面临讨薪“欲诉无门”的尴尬境地。一方面球员在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寻求救济时,鉴于俱乐部已解散,该会多以无权管辖为由不再受理。另一方面,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多数法院会以此为由认定相关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案件同样没有管辖权。

球员李根与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的案件,其艰难的讨薪之路一度引起社会热议。笔者团队代理的某外籍教练和大连某足球俱乐部纠纷有着同样的心路历程,经历了劳动仲裁、大连法院的一审、二审及辽宁高院再审,均驳回不受理。(案号:(2020)辽0204民初8602号、(2021)辽02民终3175号、(2022)辽民申871号)

令人欣慰的是,体育法修订后,增设专章规定体育仲裁,改变了长期以来体育仲裁规定未能落地的状况。同时,人民法院根据体育法第92条之规定对此类“欠薪争议”采取了更为积极的态度。笔者以足球俱乐部、运动员为关键词,检索日期自2022年6月24日至2023年6月25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找到六个相关案例。其中四个沈阳中院二审裁判文书,均支持了球员的请求。另一份泰兴法院的一审判决书确认了外籍球员的工资债权(该案为笔者团队代理,立案时间在体育法修订前,应为江苏法院点赞)同样,更应该向体育法大家庭中为建立体育仲裁制度长期进行呼吁的学者和体育律师们致敬。

其中球员王某诉大连某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争议案仍被驳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辽02民终11001号裁判文书中认为:基于职业球员运动生涯较短和职业足球运动的特殊性考虑,职业球员与职业足球俱乐部之间工作合同纠纷亦不宜由法院管辖……本案双方之间纠纷解决方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由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受理。最终裁定驳回球员王某的起诉。

该案二审应发生在修订后的体育法实施后,裁定说理部分仍依据修订前的体育法,并似混淆了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和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两个机构。结合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八及答记者问中关于体育仲裁范围的解读,对于因运动员注册、交流衍生出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等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排除在体育仲裁范围之外。此类球员劳动合同纠纷值得商榷或可由人民法院受理。相信最高法院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对于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将起到指导作用。

03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裁决后能否向法院诉讼

笔者本文仅从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层面进行类案对比。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和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均为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两者作出的处理决定法律性质基本一致。我们可参照德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该案作为体育法案例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6批指导性案例(201号)。

案件的裁判要点:

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

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提交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解决,如果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没有管辖权则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该约定不存在准据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实际行使了管辖权,涉案争议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提起仲裁条件的,人民法院对涉案争议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

值得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此案涉及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法律性质认定问题,案例确认的裁判规则对于类似案件审理具有示范意义。

依据上述201号指导性案例,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后,涉案争议不属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对涉案争议依法仍享有司法管辖权。事实上,关于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体育法学者甚至法院判例均有较多阐述。们甚或是否可得出更大胆的结论,针对球员欠薪争议(工作合同纠纷),无论是否经过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均可受理管辖。

04国际足联的规定是否能排除各国会员协会地方法院管辖

再进一步并且很有意思的话题是,国内法院审理球员工作合同纠纷是否和国际足联的规定相冲突呢?国际足联章程(2022年5月版)第58条第2款规定:与争议解决有关的义务。除非国际足联规则中有特别规定,否则禁止将纠纷诉诸普通法院。对各种临时措施诉诸普通法院同样被禁止。

我们如何理解国际足联的上述规定?该规定是否排除各国会员协会地方法院管辖?国际体育仲裁院在Maritimo de Madeira–Futebol SAD v. Desportivo Brasil Participacoes LTDA案中,有着相关阐述。[2]专家小组认为:瑞士的体育协会不能在其章程或条例中合法地排除任何一方向民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瑞士的体育协会在依法享有的自治范围内,有权成立自己的内部机构就其与会员之间的争端作出决定。但前提是,会员向完全独立的司法机构(国家法院或独立仲裁庭)最终提出上诉的权利得到保留。

最近《国际体育仲裁院与足球年度报告2022》所提及的Miguel Angel Londero v. Mons Calpe SC & FIFA案中,FIFA同样认可了会员协会当地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独任仲裁员在该案中指出,球员在签署合同时应该明白,任何由该协议引起的争议都必须提交直布罗陀民事法院,并据此驳回球员的上诉,认定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3]

综上,体育组织排除法院管辖之规定合法性会受到较大挑战。中国法院受理体育尤其是足球行业纠纷理论上并无太多法律障碍。

05现实挑战

人民法院审理体育纠纷在实践中将面临挑战。

以足球行业为例,现实问题是绝大多数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球员工作合同争议基本上都涉及衍生争议,很难分割开。如果按照最高法院目前的解释,运动员注册、交流衍生出的如薪酬支付、肖像权、转会费分成等足球行业核心争议不属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

值得指出的是,职业球员的工作合同相比普通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具有一定特殊性。上文提及笔者团队代理的外籍球员案件,泰州法院裁决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球员支付薪酬。笔者个人的意见是此类案件还是应优先适用足球行业规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将会面临挑战。如何具体适用国内劳动法和足球行业规则甚至国际足联规则,会极大考验法官的专业性。

国内体育组织内部救济程序和外部纠纷解决机制

尚未形成有效衔接

体育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下列纠纷申请体育仲裁。修订后的体育法已经颁布一年,中国足协章程至今未做修改。换言之,足协章程和现行体育法存在冲突,未对体育仲裁进行约定,这已经成为足球行业当事方申请体育仲裁的法律障碍。当事方如因此不得不求助于法院进行司法救济,或将无可厚非。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中国篮协章程已进行了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管辖范围的纠纷,应当首先提交本会纠纷解决委员会处理,当事人对本会纠纷解决委员会未及时处理的纠纷或者对作出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体育仲裁。笔者建议中国足协应及时修改章程,以适应新时期足球行业纠纷解决的需要。

06结语

“对法律和体育的关系进行大致的观察后,我并不怀疑,很多人会支持法律应该远离体育。英国体育法学者福斯特的此观点,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介入体育应持的谨慎态度。

然而,体育自治缺乏监督时,极易产生腐败和不当行为,这将不可避免导致司法的干预。中国体育系统的反腐风暴,引发社会公众对体育组织自治体系和公信力的一定质疑,法院如因此对体育争议解决的更多介入似无可厚非。

另一方面,我国是首次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处于起步阶段,缺乏实践经验,不宜将仲裁范围确定过于宽泛。[4]也有学者认为,关于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或许本次典型案例及相关评论并没有确立有约束力的规则,不会影响对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进一步讨论。[5]

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是否存在进一步明确的空间,未来仍将是专家学者们热议的话题。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后的法律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给予进一步明确。但无论如何,体育行业在其内部治理出了问题时,应接受司法介入的现实,不应排斥。如体育组织能积极主动和相关方建立合作关系,就潜在的冲突提前沟通制定策略,会避免或减少此类干涉的发生。

最后,希望体育仲裁机构能在实践中不断摸索,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工作机制,增强仲裁员的履职能力,逐步拓展体育仲裁范围,在竞技体育领域纠纷解决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1] 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court.gov.cn),详见: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04172.html

[2] CAS 2013/A/3278

[3] CAS 2020/A/7382, 《国际体育仲裁院与足球年度报告2022》,详见:

https://www.fifa.com/en/news/fifa-publishes-first-cas-and-football-annual-report

[4] 张勇、王瑞连,《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5] 详见:

https://fzhapp.fzrb.cn:1445/share/#/index_share?contentType=5&contentId=481252&cId=0&tencentShar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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