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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评论|聚焦新修《体育法》52条第2款——浅谈体育赛事视听信息财产权的属性论争与完善建议

  • 时间:2023-01-07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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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介绍


2022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某文化公司诉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中超公司”)及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映脉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作出了二审判决,驳回了北京某文化公司上诉,维持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典型案例,“涉中超联赛图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位列其中。


最高法认为,中国足球协会独家授权中超公司行使足球赛事商业权利,中超公司又部分转授权映脉公司独家行使其中赛事图片经营权,均是中国足协和中超公司行使民事权利的体现。权利的排他性或者排他性权利本身并不是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排他性权利的不正当行使才可能成为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本案相关市场为中国大陆中超联赛期间该赛事图片市场。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中超联赛图片经营权独家授予环节、独家(商业)销售环节中,均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没有违反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


2023年1月1日施行的《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最高法的上述判决内容与上述立法精神相符。


事件评论


众所周知,由体育赛事所衍生出的商业财产权益例如音视频转播权、图片资源经营权均是体育赛事的重要资产。赛事组织者或相关权利人授权他人拍摄和销售体育赛事的图片、摄制和转播体育赛事节目,是赛事收入的主要来源。赛事组织者或相关权利人应有权利阻止他人未经授权从事上述行为,这一说法本是行业内的共识,但涉及体育赛事传播权的矛盾纠纷司法实例中,法院却无法从未修订前的《体育法》中援引依据。


新修订的《体育法》中,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这一增设的条款,似乎回应了实务界多年来对体育赛事财产权纠纷的关切。然而这一条款的规定基本回避了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属于著作权的一种还是财产权的一种争议,只给了一个纲领性、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对于该条款所规定的体育赛事活动中视听信息传播权的属性以及规范效果的探究就显得尤为必要了。对于《体育法》第52条第2款所涉权利,笔者从法律属性、权利归属、责任承担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1.权利法律属性不清


由于《体育法》兼具公、私规范的复合属性,因此其相关条款所涉权利的属性缺乏共识。以赛事转播权为例,作为与媒体技术发展相结合的新兴权利,国内外对于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界定一直是众说纷纭。国内学界对赛事转播权持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合同权利说,认为赛事转播权是一种广义上的“合同权”,根据协会章程、合同享有的权利;商品化权说,认为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是对体育赛事的二次开发和利用;表演权说,认为运动员是赛事节目的表演者,享有表演权;著作权说,认为花样滑冰、艺术体操等具有美感的体育赛事节目可以认定为“艺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保护等。


如何理解该条款所规定的赛事商业权利的属性,对于后续发生争议之后的救济与救济手段具有直接影响。


2.权利主体范围不明


《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对主体范围采取的是一种不完全列举的表达方式,这种不完全表达会导致不同群体认知上的偏差,并可能引发规则适用层面的叠合乃至冲突。体育赛事权利人一般存在如下几方主体:赛事组织者、赛事转播商(信号制作者、节目传输者)、赛事的中国地区版权运营商(赛事分销)。


如果是赛事组织者,那么其对赛事享有的是许可他人直播的一种体育赛事转播权,目前我国法律对体育赛事运营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及权利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权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新闻媒体和体育行业长期使用约定俗成的用语。


以土耳其女排超级联赛为例,土超女排是土耳其排球联合会将每轮的联赛通过电台、电视台或网络等媒体向公众传播,并据此获得报酬。这种权利目前在中国知识产权法的著作权领域没办法定性,只能认定为是一种财产权,此种所谓的“转播权”,通过体育赛事的组织章程或相关协议约定产生,可以理解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授权媒体组织播送或播放体育赛事以获取经济收益的权利。因此,如果据此想进行维权,只能通过合同以及民法的有关规定,通过侵权的方式进行主张,存在一定难度,因为司法实践和理论对此权利的定性存在争议。


如果是相关赛事节目集锦的制作者,由于集锦制作中插入了文字介绍、背景声音以及剪辑点评等,所具有的独创性往往高于比赛录像本身,将其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类型问题不大,此时则能够基于著作权法进行主张。


3.法律责任规定欠缺


本次《体育法》的修订并未设定有关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保障的法律责任,意味着违反新修《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对应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在体育的基本大法中无从寻觅,从而制约权利的救济。


譬如常见的体育赛事侵权——盗播行为,即盗链比赛转播(将比赛同步盗播),这种类型的维权目前存在一定障碍,理由还是在于中国法下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不好定性,体育赛事组织者在组织体育活动的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显然有权通过转播权的授权获取经济利益,但是在转播权尚未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落入《著作权法》“视听作品”概念进行保护依然存疑,如果不能寻求《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只能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毕竟转播权具有强烈的财产属性,承载着一定的商业利益,认定为该种利益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一种财产性民事利益,根据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但是这无形中提高了权利人的举证成本,加重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结        语


 “商业化是使体育适应现代社会的最强有力因素。”这是萨马兰奇1996年现代奥运100周年时的名言。仅仅靠这样《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这样一条纲领性的内容,保护力度还远远不够,关于体育赛事权利的保护,还需要和《著作权法》有效衔接,真正落到实处,期待进一步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实施细则出台,从体育法的角度和知识产权法的角度双重保护,为体育产业的蓬勃发展保驾护航。


作者简介:

吕游,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2021级硕士研究生。


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意见,不代表体育法学网立场。


审校:董赛

编辑:董一凡

本文为“2022体育法律事件评论征集”活动来稿,欢迎分享,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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